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麗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麗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上瀏覽發現有人發文,每出借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7年1月
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之全家便利商店,同時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桃園市龍潭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彭郅凱 」收受。嗣「彭郅凱」或轉得人於取得蘇麗月所有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蘇麗月之土地銀行、新光銀行或永豐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嗣因上揭被害人分別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麗月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1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見警968卷第151頁至第
15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第25
9頁至第261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407頁至第408頁;警98127卷第12頁正反面)。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2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68卷第55頁至第59頁)。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5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79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68卷第85頁至第89頁)。
㈤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年1月30日崁存字第1075000310
號函附開戶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68卷第91頁至第95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年2月13日崁存字第1075000437
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98127卷第96頁至第98頁)。
㈦帳戶蘇麗月之新光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見警968卷第
153頁)。㈧被告蘇麗月之新光銀行帳戶修改帳戶資料表1紙(見警968卷第159頁)。
㈨被告蘇麗月之永豐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見警968卷第
181頁)。㈩被告蘇麗月之永豐銀行帳戶修改帳戶資料表1紙(見警968卷第195頁)。
被告蘇麗月之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見警968卷第
263頁)。告訴人 李麗慧 提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968卷第171頁)。
告訴人李麗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968卷第161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告訴人 潘靜 如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警968卷第285頁)。
告訴人 潘靜如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68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告訴人 吳政翰 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截圖1紙(見警968卷第307頁)。
告訴人吳政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968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
1頁)。告訴人 蘇建華 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見警968卷第469頁至第473頁)。
告訴人蘇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968卷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49頁、第461頁)。
被害人 林姿 伶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警
968卷第207頁)。被害人 林姿伶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968卷第21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
被害人 陳玉嬌 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968卷第249頁)。
被害人陳玉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這1份(見警968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
257頁)。被害人 林金鸞 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月9日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警968卷第333頁)。被害人林金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968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告訴人 廖婕 汝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968卷第403頁)。
告訴人廖 婕汝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68卷第393頁至第399頁)。
告訴人 鄭鈺 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警98127卷第22頁)。
告訴人 鄭鈺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812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前揭「彭郅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彭郅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9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廖婕汝 ,惟此部分與上開認定有罪之其他被害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前揭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則表示不求償,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附表】編號8、
9之被害人雖未達成調解,但被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被騙之金額,顯見被告確有誠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並兼職種鳳梨,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個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則表示不求償,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附表】編號8、9之被害人雖未達成調解,但被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等被騙之金額,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賠償【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就尚未履行完畢之部分,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不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號│緩刑條件│││││地點│臺幣)(下同││(金額單位:新││││││)││臺幣)│├──┼───┼──────┼─────┼──────┼──────┼───────┤│1│李麗慧│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15,123元│被告之新光銀│蘇麗月願給付李││││於107年1月│9日晚間8││行帳戶(帳號│麗慧柒仟伍佰陸││││9日下午6時│時5分、桃││:0000000000│拾貳元,其付款││││許,自稱為「│園市桃園區││948號)│方式如下:自民││││雅芳公司財務│大興路156│││國108年5月15││││部宋專員」,│號桃園信用│││日起至109年2││││佯稱之前在網│合作社之AT│││月15日止,每月││││路購物時重複│M。│││1期,共10期,││││下單,所以須││││第1期於108年││││至ATM操作更││││5月15日前給付││││正云云,致告││││柒佰伍拾捌元,││││訴人李麗慧以││││第2期至第10期││││為真而陷於錯││││每月15日前各給││││誤,依詐騙集││││付柒佰伍拾陸元││││團成員指示,││││,匯入李麗慧設││││至ATM轉帳而││││於國泰世華銀行││││受騙匯款。││││大安分行020500││││││││015641號帳戶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潘靜如│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6,123元│被告之土地銀│蘇麗月願給付潘││││於107年1月│9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靜如叁仟零陸拾││││9日下午5時│時1分、高││:0000000000│貳元,其付款方││││29分,自稱為│雄市苓雅區││08號)│式如下:自108││││「蝦皮購物賣│三多二路24│││年5月15日起至││││家(smile_sh│9號 高雄林 │││109年2月15日││││optw)」,佯│華郵局42支│││止,每月1期,││││稱之前在網路│局之ATM。│││共10期,第1期││││購物之訂單遭││││於108年5月15││││駭客將1組改││││日前給付叁佰零││││訂為12組,所││││捌元,第2期至││││以須至ATM操││││第10期每月15日││││作更正云云,││││前各給付叁佰零││││致告訴人潘靜││││陸元,匯入潘靜││││如信以為真而││││如設於中華郵政││││陷於錯誤,依││││股份有限公司高││││詐騙集團成員││││雄林華郵局0041││││指示,至ATM││││0000000000號帳││││轉帳而受騙匯││││戶內,且一期未││││款。││││付視為全部到期││││││││。│├──┼───┼──────┼─────┼──────┼──────┼───────┤│3│吳政翰│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6,123元│被告之土地銀│蘇麗月願給付吳││││於107年1月│9日下午5││行帳戶(帳號│政翰壹萬叁仟零││││9日下午5時│時38分、臺││:0000000000│陸拾元,其付款││││許、同時24分│北富邦銀行││08號)│方式如下:自10││││,分別自稱為│行動APP。│││8年5月15日起││││「法雅客拍賣││││至109年2月15││││客服人員」、││││日止,每月1期││││「臺北富邦銀││││,共10期,每月││││行客服人員」││││15日前各給付壹││││,佯稱之前在││││仟叁佰零陸元,││││法雅客拍賣網││││匯入吳政翰設於││││站購物時,因││││台北富邦銀行南││││該網站內部員││││台中分行747168││││工疏忽,造成││││120875號帳戶內││││會從吳政翰之││││,且一期未付視││││帳戶重複扣款││││為全部到期。││││,所以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吳政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臺北富邦行││││││││動銀行APP轉││││││││帳而受騙匯款││││││││。│││││├──┼───┼──────┼─────┼──────┼──────┼───────┤│4│蘇建華│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9,989元│被告之土地銀│蘇麗月願給付蘇││││於107年1月│9日下午5││行帳戶(帳號│建華叁萬元,其││││9日下午4時│時52分、高││:0000000000│付款方式如下:││││16分,佯稱之│雄市某處之││08號)│自108年5月15││││前在網路購物│ATM。│││日起至109年2││││時,因該購物├─────┼──────┼──────┤月15日止,每月││││網站作業疏失│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新光銀│1期,共10期,││││,導致多出12│9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每月15日前各給││││筆訂單,所以│時16分、高││:0000000000│付叁仟元,匯入││││須至ATM操作│雄市楠梓區││948號)│ 凌碧紅 設於中華││││更正云云,致│賢德路382│││郵政股份有限公││││告訴人蘇建華│號全家超商│││司澄清湖郵局01││││信以為真而陷│內之台新銀│││000000000000號││││於錯誤,依詐│行ATM│││帳戶內,且一期││││騙集團成員指├─────┼──────┼──────┤未付視為全部到││││示,至ATM轉│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新光銀│期。││││帳而受騙匯款│9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時22分、高││:0000000000││││││雄市楠梓區││948號)││││││賢德路382││││││││號全家超商││││││││內之台新銀││││││││行ATM│││││││├─────┼──────┼──────┤│││││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新光銀││││││9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時29分、高││:0000000000││││││雄市楠梓區││948號)││││││賢德路246││││││││號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5│林姿伶│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永豐銀│蘇麗月願給付林│││(未據│於107年1月│10日晚間7││行帳戶(帳號│姿伶壹萬伍仟元│││告訴)│10日下午5時│時2分、桃││:0000000000│,其付款方式如││││44分,自稱為│園市桃園區││5308號)│下:自108年5││││「中國信託銀│大興西路一│││月15日起至109││││行人員」,佯│段166號台│││年2月15日止,││││稱該行欲匯款│新銀行之AT│││每月1期,共10││││新臺幣6,000│M。│││期,每月15日前││││元至林姿伶帳││││各給付壹仟伍佰││││戶,因其帳戶├─────┼──────┼──────┤元,匯入林姿伶││││無法入帳,所│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永豐銀│設於中國信託銀││││以須將帳戶內│10日晚間7││行帳戶(帳號│行桃園分行2775││││資金轉出做資│時6分、桃││: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料整合云云,│園市桃園區││5308號)│內,且一期未付││││致被害人林姿│大興西路一│││視為全部到期。││││伶信以為真而│段166號台│││││││陷於錯誤,依│新銀行之AT│││││││詐騙集團成員│M。│││││││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6│陳玉嬌│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7,123元│被告之永豐銀│無(不請求賠償│││(未據│於107年1月│10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告訴)│10日下午5時│時34分、苗││:0000000000│││││30分,分別自│栗縣造橋鄉││5308號)│││││稱為「購物網│ 造橋村平仁 │││││││站客服人員」│路32號造橋│││││││、「臺灣中小│郵局之ATM│││││││企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該購││││││││物網站內部員├─────┼──────┼──────┤││││工疏忽,誤設│107年1月│4,010元│被告之永豐銀│││││12期分期約定│10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轉帳,所以須│時36分、苗││:0000000000│││││至ATM操作更│栗縣造橋鄉││5308號)│││││正云云,致被│造橋村平仁│││││││害人陳玉嬌信│路32號造橋│││││││以為真而陷於│郵局之ATM│││││││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7│林金鸞│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100,000元│被告之永豐銀│蘇麗月願給付林│││(未據│於107年1月│9日某時許││行帳戶(帳號│ 金鸞伍 萬元,其│││告訴)│4日上午10時│、台南市永││:0000000000│付款方式如下:││││30分,自稱○○○區○○路││5308號)│自108年5月15││││「 吳太太 」,│986號之台│││日起至109年2││││佯稱正在看醫│新銀行永康│││月15日止,每月││││生沒辦法去匯│分行。│││1期,共10期,││││款,並說當時││││每月15日前各給││││急需用錢,叫││││付伍仟元,匯入││││林金鸞幫忙匯││││林金鸞設於台新││││款,待贖回基││││銀行永康分行08││││金後再還錢云││││000000000000號││││云,致被害人││││帳戶內,且一期││││林金鸞信以為││││未付視為全部到││││真而陷於錯誤││││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轉帳││││││││而受騙匯款。│││││├──┼───┼──────┼─────┼──────┼──────┼───────┤│8│廖婕汝│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16,285元│被告之永豐銀│蘇麗月願給付廖││││於107年1月│10日下午6││行帳戶(帳號│婕汝壹萬陸仟貳││││10日下午5時│時10分、高││:0000000000│佰捌拾伍元,其││││30分,佯稱廖│雄市三民區││5308號)│付款方式如下:││││婕汝之前在瘋│ 大昌 一路│││自108年11月15││││狂賣客網站購│258號高雄│││日起至109年8││││物時,因該網│大昌郵局之│││月15日止,每月││││站內部員工疏│ATM。│││1期,共10期,││││忽,導致多出││││第1期至第9期││││12筆訂單,所││││於每月15日前各││││以須至ATM操││││給付壹仟陸佰貳││││作更正云云,││││拾捌元,第10期││││致告訴人廖婕││││於109年8月15││││汝信以為真而││││日前給付壹仟陸││││陷於錯誤,依││││佰叁拾叁元,匯││││詐騙集團成員││││入廖婕汝設於中││││指示,至ATM││││華郵政股份有限││││轉帳而受騙匯││││公司霧峰郵局00││││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9│鄭鈺樺│詐騙集團成員│107年1月│29,985元│被告之土銀行│蘇麗月願給付鄭││││於107年1月│9日下午6││帳戶(帳號:│鈺樺叁萬元,其││││9日下午5時│時16分、高││0000000000│付款方式如下:││││分許,分別自│雄市前鎮區││08號)│自108年11月15││││稱為「雄獅旅│ 鄭和路 67號│││日起至110年1││││行社工作人員│統一超商內│││月15日止,每月││││」、「台新銀│之中國信託│││1期,共15期,││││行工作人員」│銀行ATM。│││每月15日前各給││││,佯稱鄭鈺樺││││付貳仟元,匯入││││之前在雄獅旅││││鄭鈺樺設於高雄││││行社訂票結帳││││銀行前鎮分行21││││時多購買1張││││0000000000號帳││││票,會遭扣款││││戶內,且一期未││││,須至ATM操││││付視為全部到期││││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鄭鈺││││││││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