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聲請人 李櫻 相對人 李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櫻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鑑清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病況恐有越來越差情況,而相對人名下位於台北市○○○路○○○巷○○號8樓房地,若相對人死亡後由其配偶 董玉意 及其他子女共同繼承,如子女主張變賣將使母親無處可住,為讓母親安心居住,欲將該不動產贈與過戶與相對人配偶,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依上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加以使用、處分,是聲請人如欲將相對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將使相對人財產減少,此舉顯然損害相對人之利益,非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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