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助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駛至松隆路與永吉路交岔口前,違規使乘客在行人穿越道下車後,未注意其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起步前行並右轉欲進入永吉路,適有由告訴人 陳誌元 所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 林秀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吉路127巷口駛至該路口左轉欲進入松隆路,被告陳坤助見狀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遂與告訴人陳誌元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誌元及林秀美摔倒,告訴人陳誌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林秀美則受有胸壁、腹壁、臉、小腿、踝挫傷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坤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於10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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