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皞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謝旻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皞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結完了,廢物』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結完了,廢物』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警員 黃明偉 、 蕭志良 、 儲鴻賢 均撤回告訴)」,及起訴書所載警員「 蕭智良 」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蕭志良」,並補充被告李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3人,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其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此部分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告李皞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皓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皞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酒醉不醒,由計程車司機將其載往本分局江陵派出所,李皞因不滿警方協助,於其時經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明偉、蕭智良、儲鴻賢詢問李皞住址及車費結算事宜,李皞於回答員警住址後,並經員警黃明偉詢問是否已結算車資,其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黃明偉、蕭智良、儲鴻賢等3人出言侮辱稱:「結完了,廢物。」等語,足以貶損警員黃明偉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明偉、蕭智良、儲鴻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皞於110年1月18日在南京錢櫃搭乘計程車,其後因涉犯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經警逮捕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年1月18日某計程車司機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前請求協助,先經證人即警員儲鴻賢叫醒被告,被告已意識清醒,並得明確回答正確住址,原欲請計程車司機載送被告回家,然被告已腳將車門頂住不讓員警關門,其後被告下車,證人即警員黃明偉詢問被告是否結清車資,被告回稱「結完了,廢物。」之事實。3現場員警儲鴻賢配戴密錄器影像及譯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員警陳稱「結完了,廢物。」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告訴人即證人黃明偉、蕭志良、儲鴻賢於案發當時為到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李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同時辱罵2員警,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部分,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而就公然侮辱部分,所侵害者為告訴人等之個人法益,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準此,被告以一個辱罵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