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49號原告 蘇敏弘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蘇敏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蘇敏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蘇敏弘(下逕稱蘇敏弘)與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蘇敏弘起訴請求㈠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給付蘇敏弘新臺幣(下同)710,307元本息。㈡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提繳40,620元至蘇敏弘勞工退休金專戶。蘇敏弘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㈠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給付蘇敏弘596,154本息;㈡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提繳40,158元至蘇敏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蘇敏弘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85%,餘由蘇敏弘負擔。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敏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蘇敏弘為附帶上訴、擴張、追加,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蘇敏弘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再給付蘇敏弘41,077元本息。⒊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再提繳462元至蘇敏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㈡擴張聲明: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提繳6,972元至蘇敏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㈢追加聲明: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應再給付蘇敏弘10,934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之上訴,另就蘇敏弘附帶上訴部分、擴張、追加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99%,餘由蘇敏弘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2/5,餘由蘇敏弘負擔。上開判決判決業於110年2月9日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蘇敏弘起訴金額750,927元(計算式:710,307+40,620=750,927),訴訟標的金額為750,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上訴金額636,31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36,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蘇敏弘附帶上訴金額41,539元(計算式:41,077+462=41,539),訴訟標的金額為41,539元,應徵二審裁判費1,500元。蘇敏弘第二審追加之訴金額為10,93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9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260元及第二審暫免繳納之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追加裁判費1,500元,共計11,26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向應負擔之人徵收之。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分2部分,第1部分即關於上訴部分6,999元(計算式:8,260×636,312/750,927=6,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第2部分即其餘1,261元(計算式:8,260-6,999=1,261)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1,248元(計算式:
1,261×99%=1,248),由蘇敏弘負擔13元(計算式:1,261-1,248=13)。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1,485元(計算式:1,500×99%=1,485),由蘇敏弘負擔15元(計算式:1,500-1,485=15)。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600元(計算式:1,500×2/5=600),由蘇敏弘負擔900元(計算式:1,500×3/5=900)。據上,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1,260元,確定為其中10,332元(計算式:6,999+1,248+1,485+600=10,332)由遠東鐵櫃鋼鐵廠公司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餘928元(計算式:13+15+900=928)由蘇敏弘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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