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竣元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竣元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鄭竣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3,113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500元(餐費4,0
00元、房租3,800元、電信費1,500元、電費2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出面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不出面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
106年8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4月至9月薪資袋、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觀諸上開書證,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4,000元、房租3,800元、電信費1,500元、電費200元,合計為9,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上開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現於上豪菸酒商行工作,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扣除其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500元後,尚餘5,500元可供清償上開債務。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卷37至80頁),實為3,321,296元(台新銀行308,7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60,395元、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042,83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5,333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35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7,78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7,899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5,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業如前述,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321,296元,縱不計利息,聲請人仍須約604月即50年始能清償,況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為5,500元,對照其債務額高達3,321,296元,及聲請人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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