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正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正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判例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與他罪均合於定應執行刑者,則此重新定一執行刑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若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即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復以該裁定中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已屬重複定應執行之刑,自有一事不再理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案件,與其另犯相同罪名犯行(非本件聲請範圍),業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案件,抽出與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再次定刑,就附表編號三至五已屬重複定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聲請即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而無從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扣除重複聲請定刑之附表編號三至五後,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亦屬重複聲請定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受刑人宋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年9月21日│97年2月6日│99年4月6日│├────┼─────────┼─────────┼──────────┤│偵查機關│花蓮地檢99年度偵字│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0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424號│第6356號│字第183、18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事├──┼─────────┼─────────┼──────────┤│實│判決│99年7月8日│100年7月22日│106年6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確定│99年7月8日│100年8月15日│106年7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編號│四│五│(本欄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5日│99年6月16日││├────┼──────────┼────────────┼──────┤│偵查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年度案號│第183、184號│3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事├──┼──────────┼────────────┼──────┤│實│判決│106年6月11日│106年6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2號│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72號│││判├──┼──────────┼────────────┼──────┤│決│判決│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