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0號、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106年度偵字第4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接續多次前往花蓮縣○○鄉○○○街○○○號勝安宮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釣魚線前端綁上膠帶,將之伸入廟中捐獻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香油錢供己花用。經廟方人員見捐獻箱中出現斷裂之釣魚線等物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5日12時46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土地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同上開方式,竊得300元香油錢供己花用。經廟方人員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06年11月6日1時50分許,前往勝安宮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同上方式,竊得500元香油錢供己花用。經廟方人員見捐獻箱中出現斷裂之釣魚線等物品,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 林定州楊朝成 代理上揭宮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定州、楊朝成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8張、19張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勝安宮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竊盜罪。至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且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多次以與本案竊盜犯行類似之手法竊取功德箱內之捐款,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而告訴代理人楊朝成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輕判等語,告訴代理人林定州則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量刑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告訴人均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經濟狀況,因沒錢繳房租及生活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均為竊盜罪,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5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犯罪工具1組、釣魚線1條、膠帶1片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300元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朝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花蓮分局警卷第22頁),參照上開規定,無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壹組(含膠帶、釣││││魚線及一元硬幣各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條及膠帶壹片均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劉智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工具壹組(含膠帶、釣魚││││線及一元硬幣各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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