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鐘婉菁 被告 侯如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聲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及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累欠消費記帳8,61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70期清償,如遲延履行時,被告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尚餘欠599,24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被告又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遲延履行時,被告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尚積欠129,218元(其中128,489元為本金,729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被告之上開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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