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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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顧維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照相舉發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但該分局僅寄送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並未附原始彩色舉證照片,異議人與該分局聯繫,分局警員拒絕提供照片,態度惡劣,有違常規,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維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橋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0年4月19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100年9月7日繳納罰鍰,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0年9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035500號函知異議人「...二、查旨揭車輛交通違規,為執勤員警照相採證後依法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含採證照片)業於100年4月21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74093』(如附件)郵寄:顧維羣個人計程車行(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未有退件紀錄,...。」等語,嗣異議人於100年9月22日以電話申訴其未曾申辦新增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係該所承辦人員誤植,該所業於
100年9月22日修正完成,原舉發機關復於100年10月4日平信郵寄至原車籍地「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另於100年11月23日以平信郵寄至「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2次均檢附採證照片,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8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1張、申訴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0355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26日北監營字第100101195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27日北監營字第10000650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3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778
8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㈡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並到庭辯稱:我覺得不服不在於車子超
速違規,是在舉發我的時候為何不附照片,打電話去要也不給,要經過監理所、法院異議之後才提供照片,採證照片上看來確實是我的車子,但我之前從來沒有看過這張照片云云,然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3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321400號函送本院之彩色採證照片1張,清楚攝得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而照片下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日期:2011/04/02」、「違規案號:73」、「主機:0228」、「偵測方向:車尾」、「速限:70km/h超速」、「時間:12:21:08」、「相片編號:
1/1」、「雷達範圍:1」、「地點代號:517」、「偵測車速:83km/h」、證號「MOGA0000000A」、「地點:建國高架道圖書館上方往北」,則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0年4月2日中午12時21分8秒,於建國高架道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3公里之意。而該雷達測速儀測速相機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足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有違誤之情事,則舉發機關依此採證照片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維羣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
2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6184000號函文說明第5點要大安分局加洗採證照片逕復申訴人,但伊並沒有收到如該函上所指的照片乙節。經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上開事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年3月9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778800號函覆稱:查旨揭申訴案本分局第1次業於100年10月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526700號書函平信郵寄至原車籍地: 顧維群君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另查第2次再申訴案業於100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842900號書函平信郵寄至申訴人:顧維群君(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2次申訴案逕復時均檢附採證照片在案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雖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是以平信方式郵寄本件採證照片,致無從得知採證照片之送達情形,惟此並無礙於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未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本件採證照片以確保異議人收受,固有未盡周全之處,惟該舉發並不因之違法。況且,原處分機關是以汽車超速的最低額即新臺幣一千六百元裁罰,更足認異議人不能以其有無收到採證照片乙節,執以指摘原裁決處分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顧維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顧維羣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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