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緝字第426、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簽名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鄭芷伶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已於94年11月24日死亡)為丙○○之姑母,於民國
93年6月間,丙○○佯以協助拉抬其信用卡申辦業績為藉口,商請乙○○辦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YOUBE現金卡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之MUCH現金卡,由乙○○親自填寫申請書後,交付丙○○代為辦理,並約定以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丙○○住處為上開信用卡、現金卡核發後之郵寄收件地址。丙○○於93年6月間起,陸續代乙○○收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卡片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乙○○簽名署押,表示乙○○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該信用卡向臺北市○○○路○○○號3樓江洋餐廳之店員行使,丙○○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名署押1枚後,表示係乙○○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提供餐飲服務新台幣(下同)31,050元予乙○○,且使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江洋餐廳,足以生損害於乙○○、江洋餐廳及國泰世華銀行。
㈡丙○○另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YOUBE現金
卡、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382,500元。
㈢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8月
17日15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居處內,竊取其嫂甲○○所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卡號4311********1302號)得手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丙○○並接續於各該編號所示簽帳單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後,交付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之意思表示,並使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餐飲服務,合計金額共149,463元。
㈣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
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及能力,竟利用與甲○○同住而獲悉甲○○年籍資料之機會,於93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內,偽以甲○○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申請書2份,並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簽名欄」、及「本人已詳閱並同意上開特別約定條款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派外設攤之業務代表 林毅旻 以申請辦理VISA白金卡(卡種為中油卡及TAIPEI101卡)、VISA金卡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中核准發予中油加油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TAIPEI101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該3張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之正確性。復於93年9月9日,在前揭地點,再以同一手法,偽以甲○○名義,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信銀WISH現金卡申請書1份,並該現金卡申請書上「立約人親簽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現金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銀行對現金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業務員以申請辦理WISH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13核准發予WISH現金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丙○○遂於93年9月16日,持上開TAIPEI101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93年9月16日,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中信銀行汐止分行,以複寫方式在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表示係甲○○本人在該分行臨櫃借款簽帳單上所示金額130,000元,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中信銀行汐止分行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預借現金,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信銀行。丙○○復於94年9月23日,持中油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連續至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其係甲○○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予謝文貴,且使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丙○○另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41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尚須再進行調查,是被告丙○○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已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業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乙○○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僅隔2月餘,記憶應屬清楚,且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申請書及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均影本)上所載聯絡地址均係被告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等情觀之(詳後述),可證明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陳述又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坦承持告訴人乙
○○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持上開信用卡、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臺新銀行YOUBE現金卡預借現金執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向其父 鄭宏順 借用108萬元或109萬元,而該筆現金係由其借給其父,因此其與乙○○約定,由乙○○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授權其使用,以償還乙○○積欠其父之債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指訴被告到我工作地點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內找我,問我要不要辦理信用卡,說其要做業績,我同意辦卡,但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就在被告提供之資料上簽名,並同意將卡片寄到被告現居處(臺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委由被告代收,詎被告利用銀行將信用卡、現金卡寄到被告現居地之後,自行拿取使用,盜刷信用卡及使用現金卡等情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953號偵查卷第5頁),並有國泰世銀行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表及江洋餐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紙、台新銀行乙○○卡號00000000000000號YOUBE現金卡交易明細3紙及大眾銀行劉英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交易查詢清單7紙(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1頁、第17頁、第18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35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若告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何以於接獲銀行催繳通知後,即表示異議,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證人乙○○欣所述並無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以現金卡預借現金等語,應可採信,且證人乙○○嗣於94年11月24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至證人鄭宏順到庭證述乙○○於84年間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以其妻 沈暖嬌 (現改名 沈金滿 )名義與乙○○書立借據,當時其向被告借100萬元,其告訴丙○○說是乙○○借錢,如果乙○○要還錢的話,就直接還給丙○○等語,並據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惟查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供述:「我借給我父親120萬元,但我不曉得我父親拿多少錢給我姑姑(即乙○○),我父親說大概拿了108萬或109萬給乙○○」等語顯然不符,況證人鄭宏順為被告之父親,其所為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虞,是鄭宏順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犯行: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銀行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盜刷明細表1份及消費簽帳單19紙(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至23頁)、花旗銀行甲○○卡號4311********1302號用卡帳單1份(同上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卷第25、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WIS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份(同上卷第27、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冒刷受害明細各1份、簽帳單7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切結書(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至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7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等25至29頁、33頁),及卡號000000000000號WISH現金卡帳單明細(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6頁)等在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行使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就於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行使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㈤被告分別偽造乙○○、甲○○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各先後多次侵占乙○○之現金卡2張及信用卡1張、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一連續詐欺得利罪及一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㈢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年輕
力盛,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竊盜、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原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乙○○」、「甲○○)簽名署押、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遭盜用/冒名申請│填寫申請書者及│被告在信用卡│應沒收之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現金卡│填寫時間│背面所簽姓名│署押│││銀行及卡號││││├──┼────────┼───────┼──────┼────────┤│1│盜用國泰世華銀行│乙○○本人於93│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信用卡(卡號:51│年8月5日前某時││簽名欄偽造之「劉│││00000000000000)│填寫(不構成偽││金英」簽名署押1││││造私文書罪)││枚(未扣案)。│├──┼────────┼───────┼──────┼────────┤│2│冒名申請中國信託│被告丙○○於93│甲○○│⑴如94年度偵字第│││商業銀行信用卡(│年9月5日填寫││7472號偵查卷第│││卡號:0000000000│││25頁申請書影本│││389875、00000000│││所示之申請書原│││4711、0000000000│││本上「申請人中│││11)│││文正楷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各1枚(原││││││本未扣案)。││││││⑵同上偵查卷第26││││││頁所示申請書原││││││本上「本人已詳││││││閱上開並同意特││││││別約定條款簽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內之││││││「甲○○」簽名││││││署押各1枚(未││││││扣案)。││││││⑶左列3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陳美 ││││││如」簽名署押各││││││1枚(未扣案)││││││。│├──┼────────┼───────┼──────┼────────┤│3│冒名申請中國信託│被告丙○○於93│甲○○│同上偵查卷第27頁│││商業銀行WISH現金│年9月9日填寫││所示申請書上「立│││卡(卡號:495905│││約人親簽欄」內之│││944711號)│││「甲○○」簽名署││││││押1枚。│└──┴────────┴───────┴──────┴────────┘附表二(被告盜刷信用卡明細表):
┌──┬─────┬─────┬─────┬───────┬──────┐│編號│盜刷時間│卡別、卡號│盜刷金額│特約商店地點及│應沒收之署押│││││(新台幣)│其消費項目││├──┼─────┼─────┼─────┼───────┼──────┤│1│93年8月7日│國泰世華銀│31,050元│江洋餐廳(臺北│簽帳單上偽造│││凌晨1時35│行00000000││市中山區 林森北 │「乙○○」簽│││分│00000000號││路381號3樓)(│名署押1枚││││信用卡││餐飲服務)││├──┼─────┼─────┼─────┼───────┼──────┤│2│93年8月17│安泰銀行45│1,500元│利俐服飾店(臺│以複寫方式在│││日20時07分│0000000000││北市○○○路5│簽帳單顧客存││││7009號信用││段51號1樓)(│根聯、商店存││││卡││購物)│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3│93年8月18│同上│32,775元│江洋餐廳(餐飲│簽帳單上偽造│││日凌晨1時│││服務)│「甲○○」簽│││58分││││名署押1枚│├──┼─────┼─────┼─────┼───────┼──────┤│4│93年8月21│同上│9,800元│大潤發內湖二店│以複寫方式在│││日13時31分│││(臺北市內湖區│簽帳單顧客存││││││舊宗路1段188號│根聯、商店存││││││)(購物)│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5│93年8月21│同上│830元│中國石油新生北│以複寫方式在│││日20時56分│││路站(臺北市新│簽帳單顧客存││││││生北路2段71號│根聯、商店存││││││)(加油)│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6│93年8月21│同上│580元│華納威秀電影有│簽帳單免簽名│││日│││限公司(購票)││├──┼─────┼─────┼─────┼───────┼──────┤│7│93年8月22│花旗銀行信│16,560元│江洋餐廳(餐飲│簽帳單上偽造│││日│用卡││服務)│「甲○○」簽│││││││名署押1枚│├──┼─────┼─────┼─────┼───────┼──────┤│8│93年8月22│同上│20,700元│江洋餐廳(餐飲│簽帳單上偽造│││日│││服務)│「甲○○」簽│││││││名署押1枚│├──┼─────┼─────┼─────┼───────┼──────┤│9│93年8月22│同上│23,760元│江洋餐廳(餐飲│簽帳單上偽造│││日│││服務)│「甲○○」簽│││││││名署押1枚│├──┼─────┼─────┼─────┼───────┼──────┤│10│93年8月24│同上│18,630元│江洋餐廳(餐飲│簽帳單上偽造│││日│││服務)│「甲○○」簽│││││││名署押1枚│├──┼─────┼─────┼─────┼───────┼──────┤│11│93年8月25│安泰銀行45│242元│頂好超市福 德陽 │簽帳單上偽造│││日18時26分│0000000000││店(臺北縣汐止│「甲○○」簽││││7009號信用││市○○○路256│名署押1枚││││卡││號)(購物)││├──┼─────┼─────┼─────┼───────┼──────┤│12│93年8月26│同上│500元│利俐服飾店(購│以複寫方式在│││日17時│││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13│93年8月27│同上│848元│家樂福-南港店│以複寫方式在│││日│││(臺北市南路2│簽帳單顧客存││││││段20巷5號B1-1│根聯、商店存││││││)(購物)│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14│93年8月28│同上│684元│玩家物語(臺北│簽帳單上偽造│││日14時42分│││市大安區市民大│「甲○○」簽││││││道4段36號1樓)│名署押1枚││││││(購物)││├──┼─────┼─────┼─────┼───────┼──────┤│15│93年8月28│同上│1,081元│爭鮮迴轉 壽司汐 │簽帳單上偽造│││日12時23分│││二分公司(臺北│「甲○○」簽││││││縣汐止市○○路│名署押1枚││││││232號)(餐飲│││││││服務)││├──┼─────┼─────┼─────┼───────┼──────┤│16│93年8月29│同上│323元│家樂福-南港店│以複寫方式在│││日23時31分│││(臺北市○○路│簽帳單顧客存││││││2段20巷5號)(│根聯、商店存││││││購物)│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17│93年8月30│同上│770元│千翔車業行(臺│簽帳單上偽造│││日20時32分│││北市○○○路│「甲○○」簽││││││109號1樓)(購│名署押1枚││││││貨)││├──┼─────┼─────┼─────┼───────┼──────┤│18│93年9月5日│同上│840元│玩家物語(購物│簽帳單上偽造│││19時41分│││)│「甲○○」簽│││││││名署押1枚│├──┼─────┼─────┼─────┼───────┼──────┤│19│93年9月5日│同上│270元│爭鮮迴轉壽司世│簽帳單上偽造│││20時57分│││貿分公司(臺北│「甲○○」簽││││││市○○路○段34│名署押1枚││││││號)(餐飲服務│││││││)││├──┼─────┼─────┼─────┼───────┼──────┤│20│93年9月5日│同上│1,030元│中國石油北寧路│以複寫方式在│││23時26分│││站(基隆市北寧│簽帳單顧客存││││││路37號)(加油│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21│93年9月6日│同上│14,100元│金永利銀行(臺│以複寫方式在││││││北市大女區通化│簽帳單顧客存││││││街67號)(購物│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陳│││││││美如」簽名署│││││││押各1枚│├──┼─────┼─────┼─────┼───────┼──────┤│22│93年9月7日│同上│1,100元│利俐服飾店(購│以複寫方式在│││19時17分│││物)│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簽名│││││││署押各1枚│├──┼─────┼─────┼─────┼───────┼──────┤│23│93年9月9日│同上│1,995元│三四味和風餐廳│以複寫方式在│││20時04分│││有限公司(臺北│簽帳單顧客存││││││市○○○路○段│根聯、商店存││││││126巷1號3樓)│根聯上偽造「││││││(餐飲服務)│甲○○」簽名│││││││署押各1枚│├──┼─────┼─────┼─────┼───────┼──────┤│24│93年9月12│同上│580元│華納威秀電影有│簽帳單免簽名│││日│││限公司││├──┼─────┼─────┼─────┼───────┼──────┤│25│93年9月14│同上│145元│頂好超市福德陽│簽帳單上偽造│││日18時34分│││店(購物)│「甲○○」簽│││││││名署押1枚│├──┼─────┼─────┼─────┼───────┼──────┤│26│93年9月16│中信銀行│130,000元│中信銀行汐止分│以複寫方式在│││日│TAIPEI101││行(設臺北縣汐│簽帳單顧客存││││金卡(卡號││止市○○路○段│根聯、商店存││││:00000000││306號)(臨櫃│根聯上偽造「││││00000000)││預借現金)│甲○○」簽名│││││││署押各1枚│├──┼─────┼─────┼─────┼───────┼──────┤│27│93年9月23│中信銀行│99,760元│順發電腦臺北站│在簽帳單商店│││日15時08分│TAIPEI101││前店(購物)│存根聯上偽造││││金卡(卡號│││「甲○○」簽││││:00000000│││名署押1枚││││00000000)││││├──┼─────┼─────┼─────┼───────┼──────┤│28│93年9月23│中信銀行中│29,046元│全虹通信重陽店│在簽帳單商店│││日18時20分│油加油卡(││(購物)│存根聯上偽造││││卡號:4563│││「甲○○」簽││││0000000000│││名署押1枚││││27)││││├──┼─────┼─────┼─────┼───────┼──────┤│29│93年9月23│中信銀行中│129,819元│特易購(臺北市│以複寫方式在│││日19時39分│油加油卡(││松山三民路160│簽帳單顧客存││││卡號:4563││號)(購物)│根聯、商店存││││0000000000│││根聯上偽造「││││27)│││甲○○」簽名│││││││署押各1枚│└──┴─────┴─────┴─────┴───────┴──────┘附表三(被告盜用乙○○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卡別、卡號│原持卡人│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1│大眾銀行卡號│乙○○│93年6月9日│不詳自動付款│30,100元│││000000000000│││設備││││號MUCH現金卡│││││├──┼──────┼────┼──────┼──────┼──────┤│2│同上│同上│93年6月9日│不詳自動付款│20,100元││││││設備││├──┼──────┼────┼──────┼──────┼──────┤│3│同上│同上│93年6月10日│不詳自動付款│15,100元││││││設備││├──┼──────┼────┼──────┼──────┼──────┤│4│同上│同上│93年6月11日│不詳自動付款│1,100元││││││設備││├──┼──────┼────┼──────┼──────┼──────┤│5│同上│同上│93年6月11日│不詳自動付款│3,100元││││││設備││├──┼──────┼────┼──────┼──────┼──────┤│6│同上│同上│93年6月11日│不詳自動付款│15,100元││││││設備││├──┼──────┼────┼──────┼──────┼──────┤│7│同上│同上│93年6月14日│不詳自動付款│15,100元││││││設備││├──┼──────┼────┼──────┼──────┼──────┤│8│台新銀行卡號│乙○○│93年7月1日17│不詳自動付款│20,000元│││000000000000││時51分│設備││││73號Yoube現│││││││金卡│││││├──┼──────┼────┼──────┼──────┼──────┤│9│同上│同上│93年7月1日17│不詳自動付款│20,000元│││││時54分03秒│設備││├──┼──────┼────┼──────┼──────┼──────┤│10│同上│同上│93年7月1日17│不詳自動付款│20,000元│││││時54分38秒│設備││├──┼──────┼────┼──────┼──────┼──────┤│11│同上│同上│93年7月1日21│不詳自動付款│10,000元│││││時40分│設備││├──┼──────┼────┼──────┼──────┼──────┤│12│同上│同上│93年7月2日14│不詳自動付款│20,000元│││││時30分│設備││├──┼──────┼────┼──────┼──────┼──────┤│13│同上│同上│93年7月3日19│不佯自動付款│20,000元│││││時17分│設備││├──┼──────┼────┼──────┼──────┼──────┤│14│同上│同上│93年7月6日15│不詳自動付款│20,000元│││││時57分│設備││├──┼──────┼────┼──────┼──────┼──────┤│15│同上│同上│93年7月6日15│不詳自動付款│5,000元│││││時58分│設備││├──┼──────┼────┼──────┼──────┼──────┤│16│同上│同上│93年7月7日14│不詳自動付款│5,000元│││││時17分│設備││├──┼──────┼────┼──────┼──────┼──────┤│17│同上│同上│93年7月7日21│不詳自動付款│5,000元│││││時08分│設備││├──┼──────┼────┼──────┼──────┼──────┤│18│同上│同上│93年7月9日14│不詳自動付款│5,000元│││││時11分│設備││├──┼──────┼────┼──────┼──────┼──────┤│19│大眾銀行卡號│乙○○│93年7月20日│不詳自動付款│3,100元│││000000000000│││設備││││號MUCH現金卡│││││├──┼──────┼────┼──────┼──────┼──────┤│20│國泰世華銀行│乙○○│93年8月5日17│國泰世華銀行│5,000元│││卡號00000000││時01分│光復分行0176││││00000000號信│││0號ATM機台(││││用卡│││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99號)││├──┼──────┼────┼──────┼──────┼──────┤│21│同上│同上│93年8月5日17│同上│20,000元│││││時01分│││├──┼──────┼────┼──────┼──────┼──────┤│22│同上│同上│93年8月5日17│同上│20,000元│││││時02分│││├──┼──────┼────┼──────┼──────┼──────┤│23│同上│同上│93年8月6日17│同上│20,000元│││││時25分│││├──┼──────┼────┼──────┼──────┼──────┤│24│同上│同上│93年8月6日17│同上│20,000元│││││時27分│││├──┼──────┼────┼──────┼──────┼──────┤│25│同上│同上│93年8月10日│同上│20,000元│││││16時01分│││├──┼──────┼────┼──────┼──────┼──────┤│26│同上│同上│93年8月10日│同上│12,000元│││││16時01分│││├──┼──────┼────┼──────┼──────┼──────┤│27│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21時45分│南港分行ATM│││││││106N2號機台│││││││(臺北市南港│││││││路1段220號)││├──┼──────┼────┼──────┼──────┼──────┤│28│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同上│1,000元│││││21時46分│││├──┼──────┼────┼──────┼──────┼──────┤│29│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同上│1,000元│││││21時48分│││├──┼──────┼────┼──────┼──────┼──────┤│30│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同上│1,000元│││││21時48分│││├──┼──────┼────┼──────┼──────┼──────┤│31│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同上│1,000元│││││21時48分│││├──┼──────┼────┼──────┼──────┼──────┤│32│同上│同上│93年8月17日│同上│1,000元│││││21時49分│││├──┼──────┼────┼──────┼──────┼──────┤│33│同上│同上│93年8月21日│同上│1,000元│││││12時53分│││├──┼──────┼────┼──────┼──────┼──────┤│34│同上│同上│93年8月21日│同上│1,000元│││││12時55分│││├──┼──────┼────┼──────┼──────┼──────┤│35│同上│同上│93年8月21日│同上│1,000元│││││12時55分│││├──┼──────┼────┼──────┼──────┼──────┤│36│同上│同上│93年8月21日│同上│1,000元│││││12時56分│││├──┼──────┼────┼──────┼──────┼──────┤│37│大眾銀行卡號│乙○○│93年8月23日│不詳自動付款│700元│││000000000000│││設備││││號MUCH現金卡│││││├──┼──────┼────┼──────┼──────┼──────┤│38│台新銀行卡號│乙○○│93年9月13日│不詳自動付款│2,000元│││000000000000││12時39分│設備││││73號Yoube現│││││││金卡│││││├──┴──────┴────┴──────┴──────┴──────┤│││總計:382,500元│││└───────────────────────────────────┘附表四(被告冒用甲○○現金卡預借現金明細表):
┌──┬──────┬──────┬──────┬──────┐│編號│卡別、卡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地點│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1│中信銀行WISH│93年9月15日│中信銀行自動│50,000元│││現金卡(卡號││付款設備(設││││:0000000000││臺北市松山區││││11號)││南京南東路4││││││段161號)││├──┼──────┼──────┼──────┼──────┤│2│同上│93年9月16日│玉山銀行自動│9,000元│││││付款設備(設││││││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56號││││││)││├──┼──────┼──────┼──────┼──────┤│3│同上│93年9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600元│││││自動付款設備││││││(設臺北市松││││○○○區○○○路││││││4段16號)││├──┴──────┴──────┴──────┴──────┤│總計:5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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