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夢如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夢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部分〈即起訴書一(一)〉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夢如係 曾玉融 友人,蔡夢如、曾玉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6時許至友人 洪美華 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住處,因曾玉融不滿蔡夢如前向友人 陳玉英 稱其財務信用狀況不佳,2人遂生口角,蔡夢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曾玉融、陳玉英、洪美華及洪美華數名家屬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洪美華上開住處,對曾玉融辱罵稱「拐吃騙幹的 查某 ,到處拐一點拐一點過活」、「你身體上幾支 毛阿 ?你娘勒!」、「你什麼社會地位的人阿? 莊孝維 !」、「你怎麼講我的你心裡有數,那些都沒差,我沒有要跟你講這些,我覺得你有夠齷齪的!」、「拐吃騙幹的人還在裝高尚!」等語,足以貶損曾玉融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玉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夢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2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話是對話內容的一部分,整體看來我沒有要侮辱曾玉融的意思,我只是要表達我很坦蕩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6時許,在洪美華上開住處,對告訴人曾玉融(下稱告訴人)稱「拐吃騙幹的查某,到處拐一點拐一點過活」、「你身體上幾支毛阿?你娘勒!」、「你什麼社會地位的人阿?莊孝維!」、「你怎麼講我的你心裡有數,那些都沒差,我沒有要跟你講這些,我覺得你有夠齷齪的!」、「拐吃騙幹的人還在裝高尚!」等語,且斯時該處有告訴人、陳玉英、洪美華及洪美華數名家屬在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3-34頁、第40-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他卷第30頁、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證人陳玉英(偵一卷第16-17頁、偵二卷第107-110頁)、洪美華(偵一卷第19-21頁)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結果(偵二卷第73-74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解,惟查,證人陳玉英於偵查中證稱:「(問:蔡夢如110年12月28日16時在洪美華高雄市○○區○○街00號處,在你、洪美華及其他人面前,對曾玉融說『拐吃騙幹的查某,到處拐一點拐一點過活』、『你身體上幾支毛阿?你娘勒!』、『你什麼社會地位的人阿?莊孝維!』、『你怎麼講我的你心裡有數,那些都沒差,我沒有要跟你講這些,我覺得你有夠齷齪的!』、『拐吃騙幹的人還在裝高尚!』等語,有這些事嗎?)她是有講這樣,裡面大概有5、6個人。因為講電話的事情,我隔天找了蔡夢如、曾玉融來洪美華家,現場還有洪美華的朋友,但我不認識。蔡夢如一進來就一直罵曾玉融,她的個性就是這樣」等語(偵二卷第108-109頁)。證人洪美華亦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2月28日16時許我也在房屋內,是被告進來咆哮說:誰要告我,其他我就忘記了;當時現場大概有6、7人,蔡夢如都沒有講出人名,但是我聽的出來她在講曾玉融等語(偵一卷第20-21頁)。審酌證人陳玉英、洪美華均係被告及告訴人之友人,並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理,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而互核證人陳玉英及洪美華所述,足認110年12月28日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其前一日講電話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激動而心生不滿,始講述上開言詞,且其所稱言詞之意足使在場之他人認識是在用以謾罵告訴人,並非單純意在表達被告自己為人坦蕩。
㈢、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拐吃騙幹」、「你身體上幾支毛阿?你娘勒!」、「莊孝維!」、「齷齪」等語,明顯均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包含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為52年次出生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用詞均屬侮辱人之用語,當無不知之情,卻猶在特定多數人得聽聞之洪美華住處,以上述言詞謾罵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希望可以當面與洪美華、陳玉英對質,我覺得他們都是這樣在外面騙人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未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在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友人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上述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人格因被告侮辱言詞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易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玉英,告以:「你們要小心曾玉融,她在外面欠很多錢,如果這期給他標到會,她就要跑路了,趕快跟你們會首還有其他會員講注意一點」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有於得標後不繳付後會款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陳玉英的時候確實有說「你們要小心曾玉融,她在外面欠很多錢,如果這期給他標到會,她就要跑路了」,但我並沒有說「趕快跟你們會首還有其他會員講注意一點」,而且告訴人現在也跑路了,我講的是事實,我沒有犯罪等語。
五、承前所述,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惟查,證人陳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27日晚上我剛好接到被告的電話,她問我有沒有標到會錢,並告訴我說如果告訴人標到會錢的話可能會跑。當時我和被告只是閒聊,被告並沒有講到趕快跟你們會首還有其他會員講注意一點,是我跟被告講完電話後,我再打電話給洪美華轉述這件事等語(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08頁)。由證人陳玉英上開所述,可見被告係以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玉英之方式告知陳玉英上開內容,並非公開陳述公訴意旨所指內容,且被告既否認有稱「趕快跟你們會首還有其他會員講注意一點」等語,證人陳玉英亦稱未聽聞被告講述該句話,則被告既是私底下向他人為上開言語,不能排除係聽聞被告言詞之陳玉英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而自己決意轉知另名友人洪美華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仍尚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被告有向他人講述關於告訴人債務信用之言詞內容,惟並未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公訴人逕以此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實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