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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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907、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及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5月2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8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40ng/ml、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20ng/ml,有該中心112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大麻代謝物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判定標準即「大麻代謝物15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無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只有於112年5月2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歌德旅舍汽車旅館停車場內,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吸食過1次K他命。平時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除了K他命及安非他命外,我沒有吸食其他毒品等語,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三級毒品,身體及心理成癮性甚高,其配偶 許菊珍 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辦中,顯見其生活環境有眾多毒品複雜人口,難認有家人支持及戒毒之意願、決心,故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並未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顯見被告仍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其家庭之傷害,且其施用毒品種類繁多,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深,酌以其配偶亦為毒品人口及被告取得毒品容易,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尚難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況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7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