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110年8月8日、110年8月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1月3日15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故應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578、2932、3458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件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確均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其上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
,遍查卷內,並無相關毒品鑑定報告可資證明,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係盛裝分裝毒品所用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乃係因受上開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6頁)2海洛因(含包裝袋)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1、0.02、0.005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4頁)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3、0.086、0.094、0.042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6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8頁)4包裝袋1個無111年度檢管字第3246號(見聲沒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