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謝育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謝育澧(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在我後方,我轉彎前有打方向燈,我是前車云云(見偵卷第12頁)。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予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顯示案發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機車並行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並旋即往左偏駛,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騎機車走北維街,到路口我左轉,當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均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黃義霖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高雄鳳山區公所112年5月10日函(見偵二卷第3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7號被告謝育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育澧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北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維街與鳳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而碰撞同向左側由 許廣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廣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擦挫傷、兩側膝部擦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許廣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育澧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廣蓮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23張。
(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
(十)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