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仲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仲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魏仲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續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餘戒治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百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魏仲驊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仲驊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晚間11至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翌(9)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揭居所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仲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