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18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淑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淑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據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人,以每包海洛因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5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