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353號聲請人 林清漢 律師(即 潘正立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潘正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潘正立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由被繼承人潘正立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潘正立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潘正立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由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查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780號執行在案,並由第三人以新臺幣(下同)1,318,400元買受。聲請人經稅捐機關轉寄相關文件,並告知債權人參與分配及執行案件相關程序,爰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請求按上開遺產拍定價額百分之1之標準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13,184元;另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3,020元(即101年2月29日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費1,000元、101年4月5日等申領地政電子謄本
120元、101年4月12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費900元,及本案之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為16,204元,爰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9日花院美101司執孝字第2780號函影本、花蓮縣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3紙、聲請公示催告繳費通知書暨轉帳明細、登報費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5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卷宗查核,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潘正立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潘正立遺產現值百分之1計算即13,184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3,020元乙節,其中2,020元之部分,確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之請求亦無不合,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15,204元,均應予准許。
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