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福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7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因竊盜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6罪經接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5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之車上,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