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34號原告 楊琇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5H39807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8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三光巷口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時間104年7月4日)」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7月23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5H398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3980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警方舉發之採證照片無法明確看出燈號,經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向原舉發單位申請可資證明之彩色照片,但不受理會,單憑一張無法看出燈號之照片就馬虎行事開單舉發實屬草率。根據經驗法則,採證照片如果是從後方採證必然有錯位之疑慮,也不應該用此方式,況且還被採納,如此往後必然造成更多糾紛產生,交通執法單位之採證照片也都是依科學儀器從側面採證,為何民眾單憑行車紀錄器從後方草率之舉證會被採用?也未依行政程序法接納或給原告陳述機會,用一張無法辨識且採證位置錯誤之照片就要人民繳納罰款,實屬便宜行事咀肉百姓之行為。依照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不屬於逕行告發之項目,而罰單上卻明顯填具逕行舉發,如屬於民眾告發應填具民眾告發,依照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舉發方式分為: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但此案為民眾舉發,罰單確填具逕行告發,而此案之行為又不屬於逕行告發,又不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可逕行告發項目裡!明顯衝突不具效力。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2、113條之規定,此舉發明顯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0月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案經審視民眾檢舉影片,該車確於上述時、地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並無不符。」顯見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即無違誤。
㈢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內容,可確認以下情形:
⒈影像時間00:00秒至00:06秒之間:路口號誌燈號為圓形
紅燈,原告所有之號牌9618-C7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煞車燈持續亮起,其前方有多輛機車亦在停等紅燈;⒉影像時間00:07秒至影像時間00:13秒之間:路口號誌燈
號仍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開始往前行駛,於後輪超越停止線後停止,其前方多輛機車仍在停等紅燈。
㈣原告雖主張:「根據警方舉發之採證照片無法明確看出燈號
,…根據經驗法則,採證照片如果是從後方採證必然有錯位之疑慮」,惟從以上民眾檢舉影像光碟內容可明顯看出,原告車輛確於號誌燈號仍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無其上述主張之情形,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則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本即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且經查證屬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並應即舉發。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而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2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檢舉違規證據若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案係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作為檢舉違規之證據,經舉發機關員警核對違規事實、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依上述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實乃其對於法令規定之主觀認知,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所為解釋,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雖未達路口範圍,仍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名稱:越線.mpg)⑴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6月28日(原勘驗筆錄誤繕為18
日,併予更正)18時19分37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三光巷口處,此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其右側亦有機車騎士同樣停等於停止線後方。
⑵約19分44秒許:右側機車騎士騎車越過停止線後往前直
行。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往前直行,車身逐漸越過停止線。由畫面顯示,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⑶約19分50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度停等,此時,系
爭車輛之後車輪均已越過停止線。由畫面顯示,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駕車行抵臺中市○○路與
三光巷口處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乃圓形紅燈,原告起初駕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嗣原告於面對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仍駕車往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自應受罰。
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本件原告違規日期係104年6月28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7月4日,顯無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又舉發機關雖係以民眾檢舉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之證據並為裁罰,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觀之,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準此,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均無不符。
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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