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2
4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號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永光華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賴 陳碧琴 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而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號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號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因承辦告訴人匯款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始發覺受騙中止匯款而不遂。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之正犯所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個人所申設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另考量告訴人幸未實際受有損失,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就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924號被告林冠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於104年6月10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某處,透過電話向 賴陳碧琴 佯稱:妳因為到處開戶害人,所以警察要來抓妳,妳要去法院報到,並需要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等語,致賴陳碧琴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6日13時50分許,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欲將前揭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然因第一銀行之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前來查看,賴陳碧琴始發覺受騙,而中止匯款。
二、案經賴陳碧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廷之供述│其確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陳碧琴於警│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揭詞語對其│││詢之證述│詐騙,並要求其匯入上街款項至││││上揭帳戶內,但因第一銀行之行││││員所勸阻方未匯款等事實。│├──┼────────────┼──────────────┤│3│中信銀行104年7月7日中信│上揭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6月10│││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日所申設,且至同年7月2日間,│││暨其附件│均無掛失及補辦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