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勞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訴人郭主見即協美大理石.訴訟代理人 郭麗華 被上訴人 陳榮吉 法定代理人 陳登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修煌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位於臺南市○○區○○○街○○○號「6顆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之大理石材黏貼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交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又將系爭工程其中室內樓梯部分之大理石材黏貼工作,轉交訴外人 傅建華 施作,傅建華自95年9月13日起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大理石學徒助手,並帶領被上訴人至各工地工作。上訴人身為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在有墜落危險之作業場所,設置適當防護措施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危害發生,竟未依規定使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工具,復未於該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時,在3樓樓梯轉角平台(高度6.8公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外傷性腦病變水腦症併氣切、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等傷害,致使被上訴人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受有醫療費用49,501元、看護費用17,688,423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958,0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損害,扣除修煌公司同意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036,800元、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尚受有12,000,8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自97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86,382元,及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資金不足,未具備承攬系爭工程之條件及能力,僅介紹大理石材公司給修煌公司,及幫忙裁剪修煌公司所購得之大理石材,並送至其指定之建築工地而已,伊與修煌公司間並無「承攬」或「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之雇主係修煌公司及傅建華,此由本件事故發生後,修煌公司經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予以處罰,然「協美大理石行」迄今未受處罰,即可得證;又修煌公司將購買石材之款項,簽發支票交付大煒建材有限公司,並非交付伊,亦可證明伊並非系爭工程之「雇主」、「承攬人」或「次承攬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係傅建華所僱用。
(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在傅建華帶領下,前往臺南市○○區○○○街○○○號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樓梯大理石材黏貼作業時,在3樓樓梯轉角平台(高度6.8公尺)墜落地面,受有外傷性腦病變水腦症併氣切、意識不清、四肢重度癱瘓等傷害,被上訴人現在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三)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下列費用,兩造同意按下列金額計算:必要醫療費用為49,501元、看護費用為6,181,28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4,007,855元、慰撫金為100萬元。
(四)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之過失責任,兩造同意分別按40%與60%計算。
(五)上訴人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除應扣除修煌公司已經賠償給被上訴人的250萬元、被上訴人已領之職災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外,自96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看護補助共計346,000元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共計245,000元,兩造均同意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損害等,上訴人應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與修煌公司間,有無承攬關係?上訴人與傅建華間,有無次承攬法律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雖否認曾向修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惟查:①上訴人之女 郭麗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台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供稱:「(問: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因我向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地板大理石工作,於今(26)日有1工人自3樓摔下才至貴所製作筆錄」、「(問:你是於何時標到修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位於本轄台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地板大理石工作?多少錢得標?)約於95年6月間標到該工程,約每坪13,800元整」、「(問:陳榮吉是否受僱於你?)不是,我只僱用現於貴所中之傅建華」、「(問:貴公司何名稱?)協美大理石行,負責人是我父親郭主見,但他已年老退出工作,平日均由我負責,有營業登記證」、「(問:貴公司是否有保工地意外險?)沒有,因為我們均於所標到之工地施工大理石工作而已,且各工地不是我們所有,所以我們均未保工地意外險」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
②修煌公司負責人 邱萬溪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
貴公司位於○○區○○○街○○○號店舖住宅新建工程,有關鋪設大理石工程,是交由何人承攬?)交給在庭上的被告郭麗華、 郭麗玉 、郭麗珠、 郭麗香 等四姊妹承攬,至於他們私下的細節如何,我不清楚」、「(問:提示96年12月12日答辯狀二中被證一,有關估價單等證物予證人閱覽,並問是由何人交給公司?)我接洽的大部分是郭麗玉、郭麗華,其他二位我比較少看到,但是偶而也會去,是和郭主見一起開車去。上開證物是她們姊妹直接到我們公司請款,證物上面都有他們簽收……文件上都有寫郭麗玉簽收」、「(問:上開被證一第三頁第一次工程款,這張指定受款人是大煒建材有限公司,貴公司為何開這張支票給大煒公司?)這些石材是他們向大煒公司購買,大煒公司開出明細,他們就拿此明細向我們請款,他們是買大理石回去加工後,再拿到現場去施作」、「(問:工程是郭主見和你接洽的?)開始時是郭麗玉和郭麗華接洽的,他們內部的關係我並不清楚。十多年前有和郭麗玉、郭麗華合作過,當時還沒有成立建設公司……」、「(問:有無和郭麗珠、郭麗香接洽過?)主要是和郭麗華、郭麗玉接洽,他們內部如何,我不清楚」、「(問:他們從事何種工作?)鋪設大理石,連工帶料都是由他們承包,施作的工人都是他們自己去找的」、「(問:是否認識傅建華?)不認識……我們把工程發包給 郭氏 姊妹,有時候會請他們找技術較好的師傅,但是他們如何去找師傅,我不知道,我們付款也是付給郭氏姊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5~178頁)。
③參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證人 劉培璋 (即上訴人之女
婿)於原審證稱:「(問:有沒有在系爭工地鋪設石階?為何會去?)有,是協美叫我去做的」、「(問:跟郭主見是何關係?)我是他的女婿,我太太叫郭麗玉」、「(問:〔提示郭麗玉名片〕新協美大理石公司有沒有登記?)新協美沒有登記,應該是協美而已,郭麗玉和他哥哥 郭振忠 拆股,為了另外交易方便,所以才另外用新協美公司的名義,這只是為了內部的區別,以方便收款」、「(問:郭主見和本件工程有沒有關係?)他是老闆,他也是去幫忙,因為他年紀大了,所以給年輕人去做,他只是去幫忙做輕便的工作」、「(問:大理石行是由何人主導?)這場工程是由郭麗華、郭麗玉、郭麗香、郭麗珠他們四個人在主導,本件工程主要是郭麗華在接洽,真正的老闆是郭主見」、「(問:郭主見知道本件承攬工程?)他知道,他都跟前跟後,他在家裡待不住,都會跟去工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此外,復有估價單、請款單、付款回條、支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120頁)。
④綜上,堪信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所經營之協美大理石行向修煌公司得標承作無訛。
(二)上訴人雖辯稱:修煌公司將購買石材之款項,簽發支票交付與大煒建材有限公司,並非交付予伊,足證伊並非系爭工程之「雇主」、「承攬人」或「次承攬人」云云。惟查,一般工程之承攬,有僅負責施工者,有帶工帶料者,是定作物之材料,非必然由承攬人提供,由定作人自行提供材料以供施作者,亦所在多有。準此,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材料提供者,對於修煌公司與上訴人間承攬關係是否成立,要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更何況依據修煌公司負責人邱萬溪前開證詞,修煌公司之所以會簽發貨款支票給大煒公司,乃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石材,係上訴人向大煒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持以向修煌公司請款,修煌公司始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持交大煒公司,益徵修煌公司並非與大煒公司直接交易,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否認曾將系爭工程之室內樓梯大理石材黏貼工作,轉交傅建華施作,辯稱:係因修煌公司欲趕工,才介紹傅建華予修煌公司一起趕工云云。惟查,傅建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95年9月26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本日至台南市○○區○○○街○○○號〔修煌建設店鋪住宅新建工地〕鋪設大理石,施工受僱於何人?)是協美大理石行:永康市○○○街○○巷○○○號,郭麗珠僱用我來安裝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復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陳榮吉的薪水是否要向你請領?)我們是拿到錢之後再一起分,我分比較多,他分比較少,當初不知道談的是三七還是四六,因為我做的比較多」、「(問:郭麗華當初找你去做,你們談的內容是什麼?)郭麗華跟我說要去哪裡作,我就到工地直接作,郭麗華叫我作我就作,錢我是到公司向郭麗華拿」、「(問:郭麗華是否有介紹修煌公司的人跟你認識?說修煌公司的人要僱用你?)沒有」、「(問:郭麗華有無跟你說錢如何計算?)他跟我說以材數算,多少才我忘了。當初忘了是一個月還是半個月,他會算我做了多少才,我才會到他的公司拿錢」、「(問:郭麗華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有說要找陳榮吉一起作嗎?)沒有」、「(問:郭麗華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陳榮吉是不是已經有找你應徵了?)有」、「(問:既然郭麗華找你來做這件工作的時候,沒有說要陳榮吉一起作,為何你剛才說郭麗華是找你和陳榮吉一起作?)因為這個工作沒有二個人沒有辦法作,因為我和陳榮吉已經在一起做了,因為大理石很重,沒有二個人搬不動」、「(問:你的報酬是以工作的材數計算,與你僱用幾個學徒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280頁),再參酌上訴人之女郭麗珠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調查時,亦承認傅建華係其所僱用從事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之師傅,已如前述,堪信傅建華係郭麗珠代理上訴人與之談妥本件工作之內容,契約關係存在於傅建華與上訴人之間,且傅建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完成一定工作,俟工作完成後,始可受領報酬。由此觀之,傅建華所提供之勞務,既然欠缺僱傭契約之從屬性、繼續性或專屬性,而係具備承攬關係之一次性與獨立性,自應認傅建華係經由郭麗華之代理,與上訴人成立次承攬關係,上訴人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四)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傅建華所僱用,而上訴人承攬修煌公司之系爭大理石黏貼工程後,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傅建華,與傅建華間成立次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必要安全措施,且於交付本件承攬工作予傅建華時,亦應事前告知傅建華有關工作環境應具備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危險。乃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場所使被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搭設安全網,終致被上訴人墜樓受傷,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五)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501元、看護費用6,181,28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007,855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238,636元(49,501+6,181,280+4,007,855+1,000,000=11,238,636)。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自認其發生墜樓事故之現場3樓樓梯轉角平台,距離地面高度為6.8公尺,且現場亦無搭設安全網等安全措施,則其應已知悉施工現場具有危險,自應配掛安全索具並配戴安全帽,以防止危險發生,乃竟於事故前,既配掛安全索具,又未配戴安全帽,因而發生本件墜樓意外,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卻未遵守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未於施工現場提供安全設備,而肇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則係未配掛安全索具及安全帽,且於高處施工時未注意安全,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程度為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爰減輕上訴人40%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60%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6,743,182元(11,238,636元×60%≒6,743,182元)。
(七)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修煌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主,其既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自亦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乃亦未遵守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以致被上訴人於施工時失足墜樓受有重傷,依前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並與上訴人之過失皆為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渠等自應就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修煌公司已於98年1月23日以25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修煌公司之起訴(見原審卷二第137~141頁),惟並未免除上訴人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僅於250萬元內消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修煌公司已賠償之250萬元,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為4,243,182元(6,743,182元-2,500,000元=4,243,182元)。
(八)末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依上開規定領取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1,036,800元、看護補助共346,000元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共2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勞工保險局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既經勞工保險局發給上開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費、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予以填補,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在上開範圍內,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上開金額,經扣除後之餘額為2,615,382元【4,243,182-1,036,800-346,000-245,000=2,615,382】。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615,382元,及自97年2月26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未及審酌(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勞保局核發之看護補助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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