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雄選任辯護人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1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為自白犯罪(113年度玉原易字第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六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雄民國112年8月10日14時前某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潘進國 所有並置於椅子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金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進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本案被告雖自陳當時酒醉,看到錢就想買酒,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竊取之財物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藉以滿足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2.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 劉一峰 神父代為賠償與告訴人100元,有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犯後態度非差;4.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中度智能障礙、家境貧寒、現由神父收留照顧、負責教堂資源回收整理工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19、105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告訴人經函詢後未為表示之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經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資警惕。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劉一峰神父已為被告賠償100元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