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品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品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品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卻仍不知警惕,足徵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輕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因其未注意路面高低落差而自摔外,幸尚無造成他人受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被告趙品蓉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下稱玉里稽徵所)附近親友經營之店內,飲用威士忌兌水3、4杯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玉里稽徵所外之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光復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騎樓與道路之高低差而自摔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急救,警方於同日23時40分,測得趙品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蓉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