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嗣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於民國113年8月9日確定在案,而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聲請書附卷可稽。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從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加害人於斯時仍未接受處遇計畫,始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不應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判決,以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前引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之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1年10月5日前,而受刑人於斯時仍未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去函通知受刑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惟此僅具督促受刑人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受刑人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是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第一次未按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日期即110年11月2日作為犯罪時間,容有誤會。
(三)本案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11年6月13日,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為111年10月5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不合,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所附之「受刑人何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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