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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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48號原告 吳裕豐 被告 張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民國113年3月13日止,應為新臺幣(下同)6,123,9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3,9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6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