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5號聲請人 彭明霞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相對人 唐立心 相對人 唐羽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繼承人 唐金 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記載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借款及清償日期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之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前,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借款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清償日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債權,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366號研究意見參照)。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唐金峯 自民國87年7月27日起至88年1月6日止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借據交予聲請人,且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7月17日至88年7月16日,清償日期為88年1月17日,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唐金於103年4月14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已屆期而仍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被繼承人唐金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抵押權於登記時並未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惟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可知,本件借款債權之借款日期介於87年7月27日至88年1月6日間,借款期間為1年或2年不等,而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7月17日至88年7月16日,依前開判決要旨,本件借款債權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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