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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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將戶籍登記於臺北市○○區○○路2段22號,惟聲請人已稱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戶籍地僅係寄放戶籍等語(見聲請狀),觀諸聲請人所提用以佐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收據(見聲證9),亦見水電及瓦斯裝設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由此足認聲請人之實際住所確非前開臺北市信義區之戶籍所在地,而其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住於上述臺北市○○區○○街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其登記之戶籍地論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甚明。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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