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 曾志峰 相對人 沈妙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6,9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宗核對屬實,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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