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47號、106年度偵字第27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紘濱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人以新臺幣2萬4,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前毛重36.245公克,因鑑驗取用0.1486公克,驗餘毛重36.0964公克,純質淨重34.7862公克)而持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黃紘濱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與 簡進成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5.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驗餘毛重5.93公克)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紘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簡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第34至36頁、第72頁、第74至76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毛重5.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36.0964公克,純質淨重34.7862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就就轉讓毒品判處10月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就轉讓毒品判處1年10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不服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4至76頁),俱係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36.0964公克,純││││質淨重34.7862公克│├──┼──────────┼────────────┤│二│海洛因4包│驗餘總毛重5.9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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