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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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壹拾柒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並按
期清償,利息按約定條款計付,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料被
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48,01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