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原告 彭盛鐵 被告 林老 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北港簡易庭進行辯論時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200,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自100年2月11日起陸續向伊借用款項,迄至101年
9月5日止,經結算共計積欠伊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乃開立面額各6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1月10日之本票2紙(票號:282399、282400)交付伊作為提示兌現清償借款之用,詎到期後,被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借款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⒉伊與被告雖未約定利息,但因錢也是伊另向友人借來,利
息應按伊跟友人所借之利息來算,至於被告曾匯款72,000元部份則係補貼朋友利息,應抵沖101年11月10日以後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伊曾陸續交付面額70,000元(發票人 林俊鋒 )及65,000元(發票人 林國統 )之支票2紙予原告,並經由台西鄉農會匯款72,000元至合作金庫埔里分行 邱燕禎 帳戶,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要求伊每10萬元每月應付其利息5,100元要屬過高。綜上,原告不能利上滾利,且伊已給付之部分原告也要扣除才正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前段)。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203條)。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前段)。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2月11日起即陸續向伊借用款項,
迄至101年9月5日止,經結算共計積欠伊120萬元,約定於同年11月10日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在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0號卷第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另兩造就系爭借款固
未約定利息,但系爭借款係伊另向朋友調借而來,故應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依年利率20%計息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亦自承當初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應依年利率20%計息,即乏所據,要無可取。但兩造嗣就系爭借款債務既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1月10日清償,則被告逾期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於被告遲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要求被告依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其次,102年1月2日被告經由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匯給原
告72,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2頁)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上開匯款,應用為抵充系爭借款於101年11月10日之後所發生之利息,亦為原告所自承。準此,兩造所約定系爭借款應清償日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101年11月11日至102年9月6日),兩者相距為300日,依此計算上開匯款,可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額為49,315元(計算式:1,200,000×5%÷365×300=49,315,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充系爭借款該段期間之利息後,尚有22,685元(計算式:72,0
00-49,315=22,685)可抵充系爭借款債務,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債務餘額為1,177,315元(計算式:1,200,000-22,865=1,177,315)。從而,被告辯稱:伊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金額乙節,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曾交付面額各為70,000元及65,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兌領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㈣綜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本
金額為1,177,315元,另利息已抵充至102年9月6日止,因之,系爭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2年9月7日起算。
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7,315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至逾此部份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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