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6日宜檢定法105執緩助1字第1069909130號覆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詳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為之,始屬合法,此管轄權規定為聲明異議合法與否之程序要件,自應先於實體要件而為審查。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振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緩助字第41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屬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諭知該裁判法院,聲明異議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前揭案件之106年7月26日宜檢定法105執緩助1字第1069909130號函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並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自應向諭知該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