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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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筱允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筱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筱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9月27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經花蓮地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1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再參以受刑人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包筱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5月9日15時許│106年1月30日0時許│106年2月2日0時30│105年12月9日15時許│││││分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075號│第1554、2703號│第1554、2703號│第174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8│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8│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6年8月18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日│107年8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8│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8│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號│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4日│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9月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已執畢。│1.花蓮地檢107年度執│1.花蓮地檢107年度執│1.雲林地檢107年度執│││2.花蓮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60號。│更字第760號。│字第2904號。│││更字第760號。│2.編號1至3之刑,經│2.編號1至3之刑,經││││3.編號1至3之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年確定。││││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