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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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及壹瓶(含外包裝柒個,驗餘淨重共計肆拾捌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誌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為警搜索前1週之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某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大胖 」之人介紹,向「大胖」之友人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1瓶(驗餘淨重共計48.63公克、純質淨重31.97公克)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籃球場對李誌錡執行搜索,當場在李誌錡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1瓶,另於李誌錡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改造手槍2支(均含彈匣)、子彈16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2.437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三星廠牌(金色,內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HTC廠牌手機(白色,內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支、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20張(李誌錡該次經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至前開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機2支及現金2萬元,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詳後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李誌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139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4頁、第23頁正、反面;毒偵卷第
4至6、16至1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139至140、148至15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
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180號鑑定書等證據(見警卷第25至40、48頁;毒偵卷第23頁)足資為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6包及1瓶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為警於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46分許搜索時,固
經同時查獲持有前述第1級毒品海洛因6包、1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被告曾無償轉讓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 陳匡祖 立施用,嗣經本院判決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惟細繹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警卷第6至14頁;毒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至44、71至79頁),可知被告係於106年3月20日前1週之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人介紹之朋友購買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06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大林慈濟醫院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向案外人 黃永茂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及轉讓予案外人 陳匡祖立 施用,由此堪認被告係於相異之時、地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持有,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當屬相異之2行為,並無法律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與本院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0.29公克),純質淨重固未達10公克以上,然因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係與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同時購入,僅因被告曾摻入葡萄糖並分裝,始與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異其包裝。審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1瓶既屬同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屬相同,應予刑事罰制裁之目的無異,應認判斷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包裝有別而分開計算,較為合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之乙說見解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應僅成立1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而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部分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6包及1瓶,係於106年3月20日前1週之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某處,向綽號「大胖」之人之朋友所購買,經本院2次函詢承辦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關於追查本案毒品來源之結果,分別回覆略以:綽號「大胖」之人因涉犯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因犯罪嫌疑人迄未到案,故案件仍在偵辦中,尚無追查結果等語,有該局107年7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0687號函、同年9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81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101、103頁),另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答覆綽號「大胖」之人所涉毒品案件,甫經分案偵案中,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堪認素行非佳,其於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後,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寡,危害不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現已離婚、之前在家中協助務農,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1名2歲多之幼子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1瓶為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前1週之某時,向綽號「大胖」之人之友人購買後所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39至140、150頁),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23頁),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袋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等外包裝與所沾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整體,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三星廠牌(金色,內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HTC廠牌手機(白色,內附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各1支、現金2萬元部分,據被告供稱,分別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供玩遊戲使用及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復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