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耕地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林陳金菊
林佳靜 林耿弘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耿賢 被上訴人 吳生根
吳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費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即於103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10日內繳納裁判費,並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102年2月7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惟上訴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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