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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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1589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6月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7月8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5時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 郭鎂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於97年
1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遭竊),竟仍收受使用。嗣於97年12月24日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尋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採集車內檳榔渣為
DNA鑑定後,始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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