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5年5月12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一間,而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乃處理其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32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相關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末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榮民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家催字第328號公示催告、98年度聲繼字第25號聲請繼承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而聲請人前曾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須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又被繼承人在臺無親屬,無法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現有大陸地區人民 張彩娥 聲請繼承,被繼承人往生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該不動產並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台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的標的,是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主張繼承之。本件既已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應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