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74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剪刀器鑰匙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有下列犯行:㈠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又於94至95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前開㈡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80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㈠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其自路旁拾得已為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器鑰匙1支,插入許月珠所有、現由甲○○持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8月28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四街口,乙○○持上開剪刀器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欲駛離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