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2號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27號、第1918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及第12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09號裁定各減刑為2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98年7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因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牌照號碼為HSI-813號(起訴書誤載為HIS-81
3號,本院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4)日凌晨0時16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㈡又明知其自98年8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各
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14)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牌照號碼為HSI-813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15)日凌晨0時35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博愛三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