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漢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漢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漢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19日8時│105年12月20日10│106年4月30日晚間│││22分許│時20分為竹檢觀護│某時││││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15號│撤緩毒偵字第65號│撤緩毒偵字第65號││││等│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9│107年度易字第615│107年度易字第61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8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9│107年度易字第615│107年度易字第615││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3月8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51號│││執字第2312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8日2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54號│││├───┬────┼────────┼────────┼────────┤││法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事實審││540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9日│││├───┼────┼────────┼────────┼────────┤││法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判決││540號││││├────┼────────┼────────┼────────┤││判決│107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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