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宗曄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但未於偵查中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其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至對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項準用第362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宗曄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歷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接著法官當庭告知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開本院合議庭裁定,並且法官當庭清楚敘明「如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由本院照其請求予以判決,則被告依法不得上訴。」之旨,被告才向本院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復經本院知會以其觸犯罪名之法定刑來說前開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業據被告當庭回答其已瞭解而仍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嗣後本院採納被告求刑之意見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簡易判決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本院依其前述當庭之請求所下之簡易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准許甚者無可補正,應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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