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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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665號
0000000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易展被告NGUYENTIENNINH(中文名: 阮進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748、1792號、108年度易字第269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1
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如附表五編號4、13、1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編號6至12合併沒收部分,及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五編號4、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4、13、1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6至12合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巳○○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方○○(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聯絡,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向林○○收購金融帳戶等事宜,迨於105年11月初某時,林○○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臺北轉運站,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方○○,並以臉書告知密碼,方○○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巳○○後,再由巳○○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丑○○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丑○○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㈠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6年7月2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與友人潘○○(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聯繫,向潘○○佯稱玩手機遊戲需要門號認證,取得潘○○之信任,致潘○○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巳○○,而詐得財物。㈡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1,000元代價,出賣予其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嗣該友人取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午○○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㈢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106年10月間,以附表三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接續詐得張○○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三、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意 寶寶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因有債務糾紛,巳○○為清償上開債務,竟於106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及逃避刑事追訴所需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巳○○每收取1本人頭帳戶,則可抵償5000元債務。
四、雙方謀議既定,巳○○即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巳○○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人租用或借用人頭帳戶,嗣後即將該附表三編號1至4租用或借用之人頭帳戶,及其前已詐得之前開張○○行動電話SIM卡,均轉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匯入或存入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內之車手將匯入或存入款項予以提領,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壬○○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丁○○、未○○、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壬○○、寅○○、辰○○、己○○、丙○○、卯○○、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甲○○、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就其被訴有罪部分均予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NGUYENTIENNINH(中文名:戊○○,下均稱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起訴被告巳○○所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對被害人張○○詐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被告巳○○此部分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依照後述理由貳㈢⒈所述,被告巳○○於密接時地另有向被害人張○○詐取門號0000000000使用,此部分因係屬接續犯一罪關係,故前開起訴範圍本即應擴張至被告巳○○詐得被害人張000000000000門號部分,故原審於判決附表五編號5中所為有罪諭知,應係針對前開起訴部分所為判決。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案件起訴後,另行以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巳○○對被害人張○○詐得0000000000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追加起訴,實有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原審本應就前開重行起訴部分,為一對應判決宣示。然原審僅於判決理由壹㈡⒏敘及「又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僅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巳○○於106年10月12日透過鄭○○取得張○○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惟就此部分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詐得張○○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於主文欄中,漏未就此追加起訴書所訴追之事實為判決宣示,即難認原審業已就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中所追訴前開有關被害人張○○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此追加起訴部分既尚未經原審判決,自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貳、被告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巳○○涉犯幫助詐欺、一般及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巳○○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巳○
○等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於另案偵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82至83頁;臺中地檢署偵10296卷第12頁正反面;原審106易2123卷第25至32頁;107偵緝字
395卷第103至1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崔○○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他9232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第68至70頁;少連偵98卷一第223至227頁;原審訴1748卷第156至
179頁)、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1748卷第175至17
8頁)、王○○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22至26頁、第5至7頁;偵11711卷第225至22
7頁;原審金訴130卷第112至123頁)、證人林○○於另案警詢、偵查時(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12至15頁、第54至56頁)、證人潘○○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
146卷第59至63頁、第245至248頁、第257至259頁)、證人即少年紀○茹於警詢時(同上少連偵146卷第45至57頁)、證人郭○○於警詢、偵訊時(他9232卷一第111至112頁反面、第136至137反面)、證人何○○於警詢、偵訊時(他9232卷一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7頁反面;他9232卷三第295至299頁;第307至311頁、第369至373頁)、證人張○○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98卷一第169至17
1頁;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5至8頁;偵11178卷第50至51頁、第97頁正反面;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8至20頁;偵11
711卷第193至196頁)、證人鄭○○於警詢、偵訊時(少連偵98卷一第201至203頁;第425至427頁;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第11至13頁;偵11711卷第193至196頁、第265至268頁)、證人曹○○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11至13頁;他9232卷一第73至77頁;偵11178卷第112至114頁、第130至132頁;聲羈869卷第7至8頁;他9232卷一第80至82頁;第107至
109頁;少連偵98卷一第193至196頁)、證人DO000000
0於警詢、偵訊時(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28至130頁、少連偵98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31至133頁)所證述參與分工或提供帳戶、行動電話SIM卡及提領款項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57卷第4至6頁)、甲○○(同上士林地檢署1458卷第5至7頁)、午○○(少連偵146卷第79至82頁)、丁○○(他9232卷一第34頁正反面)、未○○(同上他9232卷一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辛○○(同上他9232卷一第147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庚○○(他9232卷二第55至56頁)、乙○○(他9232卷一第13正反面;少連偵98卷二第65至66頁)、壬○○(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3至115頁)、寅○○(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02至103頁)、辰○○(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己○○(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5至76頁)、丙○○(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9至71頁)、卯○○(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2至123頁)、癸○○(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5至96頁)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復有林○○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林地檢署偵1457影卷第61至65頁)、曹○○申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五分局1268
4警卷第170至178頁;他9232卷一第90至95頁;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16至38頁)、崔○○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79頁反面至181頁反面)、何○○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含更印)、掛失補副、金融卡變更及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82頁反面至
191頁)、何○○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93至198頁)、郭○○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同上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199至201頁反面)、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62至65頁反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張○○)、0000000000號(申登人鍾○○)、0000000000號(申登人NGUYENTIENNINH)、0000000000號(申登人DO00
00000)申登人資料(聲同調373卷第11至15頁;少連偵98卷一第235、285、259、29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中市第二分局警卷P6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少連偵98卷一第23
5至245頁、第247至258頁、第259至283頁、第285至
291頁、第294至30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DO0000000)(少連偵98卷二第13至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持機人張○○)(少連偵98卷二第17至5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申請人鍾○○)(少連偵98卷二第63頁),暨告訴人丑○○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31頁、第7頁、第28至30頁、第32頁);告訴人甲○○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士林地檢署偵1458卷第39至45頁);告訴人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146卷第181頁、第18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單2張、LINE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他9232卷一第35正反面、第37頁;第五分局79720警卷第39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03至205頁;他9232卷一第38頁)、告訴人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他9232卷一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06至208頁、他9232卷一第29至31頁);被害人辛○○所提出之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9232卷一第149至15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警聲搜35
8卷第94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12至21
4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收據(他9232卷一第1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五分局12684警卷第215至217頁;他9232卷一第125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己○○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第81頁、第83頁)、告訴人辰○○提出之詐騙訊息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7至92頁、第93至94頁)、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0頁、第112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16頁、第117至121頁)、告訴人卯○○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12
4至129頁),及方○○與林○○間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偵1457卷第17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紀○茹)、扣案紀○茹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照片、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7101004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71020044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同囚紀錄查詢資料、查獲照片、查獲現場地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0月1日中所戒字第10700066680號函所附巳○○、潘○○行狀考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12月27日中所戒字第10700087630號函所附潘○○行狀考核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9日回覆暨所附潘○○自106年5月1日起全部申請門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潘○○詐欺案件)(少連偵146卷第43至44頁、第67至71頁第83頁、第85至89頁、第93頁、第95頁、第107頁、第109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
125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67頁、第
269至276頁、第299至301頁、第285至289頁、第363至365頁)、原審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34號宣示筆錄(少調卷第249頁)、何○○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聲同調1777卷第37頁)、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照片、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聲搜358卷第30頁、第52至56頁)、106年12月1日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曹○○取款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4日台中統一精業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12月13日持郭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手106年12月8日持郭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9232卷一第78至79頁、第83至88頁、第96至99頁、第113至116頁、第127至12
8頁、他9232卷一第129至130頁、第142至1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他9232卷二第75至76、80、81至84頁、第95頁、第96至99頁、第101至113頁)、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少連偵98卷一第204至206頁)、彰化商業銀行106年12月1日存摺支領收據、曹○○106年12月1日補摺畫面翻拍照片(偵1220卷第44頁、第73至75頁)、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被告方○○詐欺案件)(原審易2123卷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林○○詐欺案件)(臺中地檢署偵22905卷第17至2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92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少連偵98卷一第397至40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1220號、第2549號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98卷二第135至1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59號處分書(被告曹○○詐欺案件)(偵11718卷第149至152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少連偵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郭○○、DO0
000000詐欺案件)(少連偵98卷二第225至229頁)、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市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鄭○○詐欺案件)(偵11711卷第247至25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
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鄭○○等詐欺案件)(偵11711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稽,上述證人(即共犯與告訴人)警詢筆錄,依照前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足徵被告巳○○上開於原審及本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巳○○係於106年10月間,參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巳○○,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以下所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係指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參與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分擔工作,且審查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另案判決,就被告巳○○參與本犯罪組織犯行,尚無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情形,故就被告巳○○參與本犯罪組織期間,擔任上開分工角色,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為免對被告巳○○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有關被告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透過方○○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聯絡,以3,500元代價,向林○○收購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由林○○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方○○轉交予被告巳○○,再由被告巳○○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就犯罪事實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之部分,均係被告巳○○於參與「滿意寶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是就此部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數均為3人以上,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5條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即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乃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巳○○向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人收取其等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去向,而令該等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依前揭證據顯示,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則該「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巳○○所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巳○○既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俾詐欺集團後續使用,其對人頭帳戶資料係供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用乙節應非不知。是被告巳○○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既可證明被告巳○○與共犯掩飾、隱匿人頭帳戶內之資金為加重詐欺罪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
⒋綜上說明,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③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⑤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2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⑥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四編號8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①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雖認被告巳○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僅係單純將潘○○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卡販賣給網路上認識之朋友,此次與「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關;是單純販賣門號,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任務等語(原審訴1748卷第184頁),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與該網路上所認識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應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解,應予更正。②起訴書認被告巳○○就如附表四編號8至12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依照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原審及本院均已對被告巳○○告知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③又如附表四編號2至7部分,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1711號)漏未敘及被告巳○○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補充,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方○○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滿意寶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⑵罪責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屬評價不足,均為法所禁,故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取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經查:
⒈被告巳○○於密接之時、地,先後詐得張○○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及附表四編號8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接續匯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巳○○詐得告訴人張○○數張行動電話SIM卡,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⒉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目的,係欲藉由向不特定
民眾詐騙贓款後,藉由匯入所詐得人頭帳戶後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贓款,使該組織保有不法所得,並藉此獲得報酬以抵償債務。則①被告巳○○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罪間(即附表四編號
1),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②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2至7之加重條件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8至12之加重條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需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⒊被告巳○○所犯上開2次普通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詐欺取
財及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追加起訴書(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雖於犯罪事實
欄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午○○詐欺(犯罪事實二㈡即負變編號1)後,致其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至少年紀○茹所申辦之帳戶內等情。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雖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該紀姓少年,何人去領的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集團中有未成年人等語,蓋被告巳○○就該次犯行,僅係單純負責蒐集提供門號予詐欺組織使用,已如前述。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知悉其係幫助少年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巳○○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租用、借用人頭帳戶,並提供自己前所詐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非少損害,難認被告巳○○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巳○○就本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洗錢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巳○○就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巳○○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巳○○於偵訊時否認加入詐欺集團,亦否認與詐欺集團有何牽連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第106至108頁、第200頁),故難認被告巳○○有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審理範圍擴張敘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告巳○○先後詐得告訴人張○○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論及另有詐得告訴人張○○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然依前揭㈢⒈罪數說明,本院認被告巳○○對告訴人張○○先後詐得數張行動電話SIM卡,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編號5至12罪刑【不含沒收部分】、編號15至17罪刑及沒收):
①原審就:
⑴被告巳○○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2及15至17罪刑
部分:認均罪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出賣林○○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詐得潘○○行動電話SIM卡,並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
M卡,提供「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使潘○○、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巳○○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巳○○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12、15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
⑵原審就附表五編號1至3、15至17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巳○○於10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每提供1本帳戶資料是5,000元,而提供行動電話SIM卡沒有另外算錢等語。是被告巳○○提供林○○、王○○、郭○○、何○○、崔○○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提供張○○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無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五編號1、2部分併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附表五編號15至17部分,分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且說明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不明粉末、電子磅秤、夾鍊袋、SIM卡6張、三星廠牌手機2支、電信服務異動申請書12張、 黃柏憲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身分證影本4張及預付卡申請書36份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⑶就有無強制工作必要說明:被告巳○○於該犯罪組織僅
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亦無經濟實力籌組詐欺機房,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巳○○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後所獲得之報酬非鉅,且其於審理時,坦承所涉犯行,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故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必要。
②本院認除就被告巳○○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漏載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業已併敘上開被告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原審就此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亦已審酌,應屬漏載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不為強制工作諭知及沒收亦屬妥當。
③被告巳○○上訴意旨: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經查,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已與附表五編號9、12所示告訴人辰○○、卯○○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辰○○1,000元及告訴人卯○○2,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認被告巳○○犯後確有盡力彌補之情;然被告巳○○所涉附表五編號9、12所示犯行,均係涉犯法定最低本刑1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就被告巳○○所涉該2次犯行,原即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從而,本院縱考量前揭原審無從審酌之犯後態度,亦無法為更低刑度之諭知,然於參酌定應執行刑時,將併予考量此部分情狀。至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10至11、15至17部分,因上揭各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被告巳○○尚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故就上開各罪並無與原審相異之量刑事實,且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具體斟酌,且多係量處最低底刑或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巳○○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13、14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部分,編號6至12合併沒收部分,及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定應執行刑)①原審認被告巳○○附表五編號4、13、14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及沒收;另就附表五編號6至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五編號4、13、
14所示告訴人午○○達成調解並先賠償3,500元、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10,000元、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先賠償3,5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無從考量上情,應由本院重為審酌。
⑵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五編號9、12所示
告訴人辰○○、卯○○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辰○○1,000元及告訴人卯○○2,000元,業如前述,原審就附表五編號6至12犯行合併沒收時,無從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重為考量。
②被告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考量其犯後業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認此情足為量刑考量,被告巳○○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③綜上,被告巳○○此部分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亦已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基礎既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部分:
①就附表五編號4、13、14量刑審酌部分:
爰審酌被告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加入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及SIM卡角色,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告訴人午○○、丁○○及乙○○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巳○○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巳○○於原審及本院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午○○、丁○○及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為全部或部分履行,暨參考告訴人午○○、丁○○及乙○○損失款項數額、被告巳○○實際所得報酬,及前揭㈥⒈①⑵所述被告謝意展之品行紀錄,與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13、1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就附表五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巳○○上開各節,認其本案所犯17罪,其中12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其餘5罪之犯罪類型亦相仿,參與同一組織所為犯罪時間間隔不大,暨考量其犯罪後尚知自省等情,就其所犯17罪,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附表五編號4、6至12、13、14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應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調解賠償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⑵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
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①被告巳○○10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7月
間,我拿潘○○的門號賣給網路上的朋友,這次與「滿意寶寶」所屬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我這次賣門號獲得1,000元;另外,我每提供1本帳戶資料是5,000元;提供張○○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足認被告巳○○就附表五編號4販賣潘○○
SIM卡之獲利為1,000元;另就附表五編號6至12提供王○○帳戶部分,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附表五編號13提供張○○行動電話SIM卡部分,並無犯罪所得;附表五編號14提供郭○○帳戶部分,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巳○○已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被告巳○○犯罪所得為1,
000元,然被告巳○○就此部分業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3,500元;另就附表五編號6至12部分,被告巳○○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巳○○業已依照調解條件賠償附表編號9、12所示告訴人共3,000元;另就附表五編號14部分,被告巳○○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巳○○業已依照調解條件賠償附表五編號14所示告訴人3,500元,依照前揭說明,就被告巳○○已賠償即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被告巳○○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巳○○就附表五編號4部分,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就附表五編號6至12部分,認被告巳○○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就附表五編號13部分,本無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就附表五編號14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茲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該詐欺犯罪組織已提領之詐欺贓款部分,均非屬被告巳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巳○○就此部分所參與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參、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間,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並於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轉交予「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利用該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四編號11所示告訴人,使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未○○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來臺灣之後人家叫我提供資料去辦門號,我不知道我的門號被不好的人拿去詐騙別人;我有申辦很多門號,因為通常我們去體檢的時候,會有人拿我們的資料去辦SIM卡,但我絕對不會提供任何SIM卡給別人;當時做體檢的時候,因我們都是坐醫院的車到醫院,一下車就會有辦門號的人,我們必須將健保卡跟居留證拿給他們,我們才能拿體檢單,最後我有拿到SIM卡,但我不知道對方幫我們辦了幾個門號;我從越南來這邊工作,不會申辦門號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幫助詐欺集團去詐欺別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為被告戊○○名義所申辦
,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詐騙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未○○,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四編號1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四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未○○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未○○,而告訴人未○○亦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然此均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戊○○係於106年3月26日,第1次自越南入境臺灣工
作,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時自陳在卷(原審訴1748卷第35
1頁),並有被告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少連偵98卷二第127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係被告戊○○於106年11月5日所申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少連偵98卷一第293頁、原審訴1748卷第
249頁)。即被告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時,距其第1次入境臺灣時,僅有7個多月。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臺灣工廠工作(原審訴1748卷第351頁)。雖我國政府與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多有宣傳及報導,惟被告戊○○為第1次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在語言、文字不通及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對此未必有所知悉,其於入境、體檢或其他場合,對他人索取其健保卡、居留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目的、用途及張數,亦未必能清楚掌握。況所謂行動電話預付卡,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乙節,則無不同,然因行動電話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被告戊○○倘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所損失者僅為儲值金額,被告戊○○較難以察覺,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可能損失慘重之情況,有所不同。足徵被告戊○○主觀上是否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並非無疑。另被告戊○○自106年3月26日,第1次入境臺灣迄今,雖前後曾申辦過10張行動電話門號,惟其係於106年4月3日、108年5月25日,向中華電話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於106年3月27日、106年11月5日、108年5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於106年11月8日、108年9月3日、108年9月4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於106年3月26日、106年11月5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有被告戊○○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訴1748卷第241頁至第259頁)。亦即被告戊○○係自106年3月26日至108年9月4日間,前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見其有於同一時期向同一電信業者或分別向不同電信業者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企圖出售謀利之情況,且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外,亦未見被告戊○○所申辦上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曾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涉訟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748號卷第103頁)。是本件自無法以被告戊○○於入境來臺工作迄今曾申辦10張行動電話門號為由,逕推認被告戊○○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本案卷內現存證
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之行為,惟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而,公訴人所為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斷。原審基此,對被告戊○○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戊○○將親自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取得使用,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稍嫌速斷,且無法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理基礎,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巳○○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就戊○○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地│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及金額(新臺│帳戶││││││幣)││├───┼───┼──────┼────────┼──────┼────────┤│1│甲○○│105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5年11月2日│林○○所申設台新││(即││晚間8時10分│「蝦皮購物」之楊│晚間10時17分│銀行帳號000-0000││107年││許│姓客服人員撥打電│許,至苗栗縣│0000000000號帳戶││度偵緝│││話,向甲○○佯稱│造橋鄉談文村│││字第39│││:因業務人員疏失│學府路統一超│││5號追│││,導致之前消費遭│商內操作自動│││加起訴│││誤設定為購買11件│櫃員機轉帳匯│││書附表│││褲子未付款,若未│款2萬9988元│││編號1│││解除,將從甲○○││││)│││帳戶扣除3,408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丑○○│105年11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5年11月2日│林○○所申設台新││(即││某時許│星座小熊 布魯斯 購│晚間11時7分│銀行帳號000-0000││107年│││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許,前往彰化│0000000000號帳戶││度偵緝│││話向丑○○佯稱:│市○○路○段│││字第39│││因之前訂購之桌曆│304號之全家│││5號追│││有誤,須重新匯款│便利商店內操│││加起訴│││云云,致丑○○陷│作自動櫃員機│││書附表│││於錯誤,依指示操│存款2萬1000│││編號2│││作自動櫃員機,於│元│││)│││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金│匯入之人頭帳戶││││││額(新臺幣)││├───┼───┼──────┼────────┼──────┼────────┤│1│午○○│106年12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06年12月4日│少年紀○茹(所涉││(即││晚上20時、同│為午○○外甥,利│15時10分許,│詐欺犯行,業經本││107年││年月4日12時│用不知情之 潘昱瀚 │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付保護管束)所申││偵第14│││嫌,另由檢察官為│永豐銀行東湖│設中華郵政帳號00││6號追│││不起訴處分)所申│分行以臨櫃匯│000000000000號帳││加起訴│││辦遠傳電信門號09│款之方式匯款│戶││書)│││00000000號行動│10萬元││││││電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電話號碼│││││││改號,且因與他人│││││││合作投資法拍屋尚│││││││欠資金云云,致鍾│││││││ 秀蘭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附表三:
┌───┬────┬────────────────────────┐│編號│門號、帳│取得人頭帳戶及詐得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戶出租或││││交付之人││├───┼────┼────────────────────────┤│1│崔○○│崔○○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先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巳○○使用,嗣於同日晚上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交給巳○○,巳○○拿││││到上開帳號立即透過微信傳送給詐欺集團綽號「滿意寶││││寶」之人。│├───┼────┼────────────────────────┤│2│何○○│何○○於106年12月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存摺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出租予巳○○,再由巳○○交予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何○○實際上僅拿到3000元。│││││├───┼────┼────────────────────────┤│3│郭○○│郭○○於106年11月底,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7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巳○○,再由巳○○交││││予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4│王○○│王○○於106年9、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錦南││(107││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年度偵││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字第││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巳○○,再由巳○○││11711││交予綽號「滿意寶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巳○○││號追││尚未依約給付對價予王○○。││加起訴││││)│││├───┼────┼────────────────────────┤│5│張○○│巳○○於106年10月間,向友人鄭○○(所涉幫助詐欺││(107││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玩網路遊戲需用││年度少││新的門號去申請新的遊戲帳號,才能申請抽獎云云,嗣││連偵第││鄭○○遂向不知情之友人張○○轉達此意,並央求 張順 ││98號、││賢申辦3或5張門號預付卡供為使用,使張○○(所涉幫││108年││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陷於錯誤,先││度偵字││後於106年10月12日、11月1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第1207││路上、臺中市○區○○路上之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公││起訴書││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將該行動電話SIM卡交予鄭○○轉││││交予巳○○。│└───┴────┴────────────────────────┘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存款時地│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及金額(新臺│帳戶││││││幣)││├───┼───┼──────┼────────┼──────┼────────┤│1│壬○○│106年11月3日│滿意寶寶所屬詐欺│106年11月3日│王○○所申辦中國││(107││13時43分許│集團成員,假冒為│14時49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壬○○友人 陳進萬 │桃園縣中壢區│000-000000000000││字第17│││,利用張○○所申│中北路2段119│號帳戶││111號│││辦門號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追加起│││號行動電話,撥打│行以臨櫃匯款│││訴書附│││電話向其佯稱:因│方式匯款12萬│││表編號│││有急用需借款12萬│元│││1)│││元,於106年11月9│││││││日即會還款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2│己○○│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16時│詐欺集團成員,假│18時8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冒為己○○友人覃│高雄市鼓山區│000-000000000000││字第17│││業展,經由臉書社│博愛二路346│號帳戶││111號│││群網站張貼不實之│號之7-11便利│││追加起│││販售iphone7手機│商店鑫博門市│││訴書附│││訊息,並提供LINE│匯款5000元│││表編號│││供民眾聯繫接洽,││││4)│││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己○○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3│寅○○│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17時44分許在│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冒 吳庭布 名義,經│臺南市西區中│000-000000000000││字第17│││由臉書社群網站張│成路18號6樓│號帳戶││111號│││貼不實之販售ipho│7使用網路轉│││追加起│││ne7手機訊息,並│帳8000元│││訴書附│││提供LINE供民眾聯││││表編號│││繫接洽,以此方式││││2)│││施用詐術,適 蔡淑 │││││││琪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4│辰○○│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17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18時7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冒為辰○○友人黃│高雄市○○路│000-000000000000││字第17│││ 培岳 名義,經由臉│之玉山銀行匯│號帳戶││111號│││書社群網站張貼不│款8000元│││追加起│││實之販售iphone7││││訴書附│││手機訊息,並提供││││表編號│││LINE供民眾聯繫接││││3)│││洽,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辰○○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5│癸○○│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19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經│19時40分許使│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用網路銀行匯│000-000000000000││字第17│││貼不實之販售ipho│款2萬5000元│號帳戶││111號│││neX手機訊息,並││││追加起│││提供LINE供民眾聯││││訴書附│││繫接洽,以此方式││││表編號│││施用詐術,適 黃子 ││││7)│││瑟於右列時間經友│││││││人卯○○告知並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6│丙○○│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20時│詐欺集團成員,經│18時59分許至│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竹北市○○街│000-000000000000││字第17│││貼不實之販售ipho│與台元街口之│號帳戶││111號│││neX、iphone8手機│全家便利商店│││追加起│││訊息,並提供LINE│匯款3萬元│││訴書附│││供民眾聯繫接洽,││││表編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5)│││,適丙○○於左列│││││││時間,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7│卯○○│106年11月8日│「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1月8日│王○○所申辦中國││(107││20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經│19時15分許使│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年度偵│││由臉書社群網站張│用網路銀行匯│000-000000000000││字第17│││貼不實之販售ipho│款2萬5000元│號帳戶││111號│││neX手機訊息,並││││追加起│││提供LINE供民眾聯││││訴書附│││繫接洽,以此方式││││表編號│││施用詐術,適賴雨││││6)│││祺於左列時間,經│││││││由友人告知並瀏覽│││││││上開臉書網站之不│││││││實販賣手機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8│丁○○│106年11月30│「滿意寶寶」所屬│①106年12月│曹○○(所涉幫助││(107││日、同年12月│詐欺集團成員,假│1日13時35分│詐欺部分,業經檢││年度少││4日│冒為丁○○外甥謝│許,至新北市│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偵第│││秉聰,利用張○○│三重區中正北│)所申設彰化銀行││98號、│││(所涉幫助詐欺│路400號永豐│林口分行帳號9689││108年│││罪嫌,另由檢察官│銀行以臨櫃匯│0000000000號帳戶││度偵字│││為不起訴處分)所│款方式匯款40│││第1207│││申辦門號00000000│萬元│││起訴書│││22號及鍾○○(已│②106年12月│││附表二│││審結)所申辦0979│4日13時3分許│││編號1│││885436號行動電話│,至新北市三│││)│││,撥打電話向其○○○區○○○路││││││稱:電話號碼改號│400號永豐銀││││││,且因與他人合作│行以臨櫃匯款││││││投資法拍屋,需借│方式匯款20萬││││││工程款40萬元周轉│元││││││,12月4日即可還│││││││款云云,又接續於│││││││同年12月4日撥打│││││││電話佯稱交屋尚欠│││││││工程款8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9│乙○○│106年12月12│滿意寶寶所屬詐欺│106年12月13│郭○○所申辦中國││(107││日19時51分許│集團成員,假冒為│日9時20分許│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年度少│││乙○○外甥 李鴻志 │至新北市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連偵第│││,利用門號0000○○○區○○路277│4279號帳戶││98號、│││6004(起訴書附表│號郵局以臨櫃│││108年│││誤載為0000000000│匯款方式匯款│││度偵字│││)號行動電話,撥│10萬元│││第1207│││打電話向其佯稱:││││起訴書│││投資房子缺錢,需││││附表二│││借款30萬元,一兩││││編號5│││天後即會還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0│辛○○│106年12月13│「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2月13│何○○所申設中華││(10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日12時59分許│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少│││冒為辛○○親戚翁│至臺北市文山│大甲廟口郵局帳號││連偵第│││瑞昌,利用張○○○區○○○路六│00000000000000號││98號、│││申辦門號00000000│段387號景美│帳戶││108年│││03號行動電話,撥│郵局無摺存款│││度偵字│││打電話向其佯稱:│15萬元│││第1207│││需借款30萬元云云││││起訴書│││,致辛○○信以為││││附表二│││真,陷於錯誤,依││││編號3│││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未○○│106年12月21│「滿意寶寶」所屬│106年12月22│崔○○所申設中國││(107││日15時許、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日14時36分許│信託台中分行帳號││年度少││年月22日14時│為未○○外甥女先│至桃園市龍潭│000000000000號帳││連偵第││許│生,利用NGUY○○○區○○路221│戶││98號、│││TIENNINH所申辦│號合作金庫以│││108年│││門號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方式│││度偵字│││行動電話,撥打電│匯款30萬元│││第1207│││話向其佯稱:需借││││起訴書│││30萬元買車,12月││││附表二│││25日即可還款云云││││編號2│││,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2│庚○○│107年1月11日│「滿意寶寶」所屬│107年1月11日│何○○所申設華南││(107││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12時22分許至│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年度少│││冒為高燦好友「順│臺南市西區康│000000000000000││連偵第│││仔」,利用DOVAN│樂街156號華│號帳戶││98號、│││HOAT(所涉幫助詐│南銀行以臨櫃│││108年│││欺罪嫌部分,另為│匯款款方式匯│││度偵字│││不起訴處分)所申│款10萬元│││第1207│││辦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號行動電話,撥打││││附表二│││電話向其佯稱:電││││編號4│││話號碼改號,且因││││)│││積欠他人款項10萬│││││││元,希望庚○○代│││││││為匯款清償,下星│││││││期一即可還款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上訴駁回。(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二㈡(如│原判決撤銷。││││附表二編號1所示│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二㈢(如│上訴駁回。(巳○○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5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表四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2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3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4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5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6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以││││表四編號7所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3│犯罪事實四(如附│原判決撤銷。││││表四編號8所示)│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犯罪事實四(如附│原判決撤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表四編號9所示)│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四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四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四(如附│上訴駁回。(巳○○三人以上共同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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