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馬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大民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法定代理人  林明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3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在監執行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
,聲請人106、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元、000,
000元,名下財產共10筆,財產總額0,000,000元,此有聲
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
人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據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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