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鼎緒 即 李楚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
償,而大眾銀行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