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52號
原   告  馬雪珠
被   告  呂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
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為期1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
料,系爭租約於107年4月9日到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
並給付租金予原告,惟被告竟於107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3日內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將房屋清空,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與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陳述,於107年4月9日原
定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原告
亦收受未為反對表示,當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關係甚明
。是兩造系爭租約已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之租約,自應適用
有關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
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並未記載
承租人於訂約時有支付押租保證金,又依原告所陳,被告係
107年11月起未繼續給付租金,算至原告發存證信函之108
年2月18日,欠租已達2個月,且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租金,
而原告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可認
有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
月27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段規定,於108年6月7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被
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系爭租約業於108年6月7日終止
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另依兩造所訂立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
,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交當月份之租金。查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8年6月7日終止之前,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仍需
依約支付107年11月起積欠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於108年6
月7日終止,則被告自終止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
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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