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天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天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8月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告郭天璀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天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馬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
8月4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馬公市○○大飯店附近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許,自海
埔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附
載人 許經訓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於同日19時52分許前,在
新營路南海碼頭候船室前道路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
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天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期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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