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前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累犯事實所述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至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交易字卷第4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