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DONHOA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DONHOA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ANGDONHO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腳踏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即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尚非甚鉅,且其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車,情節較為輕微,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其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來臺從事勞力型之工作,實屬經濟上之弱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相關交通法規之法治教育壹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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