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 林安裕 被告 黃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前,竊取原告所有手提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延長線1條及隨身碟),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負擔困擾,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被告遭警查獲後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前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否則願賠償原告1萬元。另被告口頭承諾於農曆年前未賠償1萬元,就要賠償原告35,000元,被告未於農曆年前賠償1萬元,自應賠償原告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賠償原告1萬元,但沒有同意賠償原告35,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手提包(裝有筆
記型電腦及延長線1條),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於106年12月2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公廟前的機車上,竊取被害人所有放在手提袋內筆記型電腦1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第41頁);另被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竊盜案件審理時供稱:只有筆記型電腦跟手提包,我確實有把延長線不知丟到哪裡,但沒有隨身碟等語(見本院107年簡上字第199號卷第24頁背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竊取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
㈡原告遭被告竊取手提袋、筆記型電腦及延長線,其中手提袋
及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原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是原告實際損失僅為延長線1條。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原告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口頭承諾未於農曆年前賠償1萬元,需賠償35,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屬實。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失有超過1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負擔困擾,受
有非財產上損失。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竊盜行為係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且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數額,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裁判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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